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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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定事实

2020年11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其从被告王**处购买的晋K2955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木材桥市场去往蒜峪村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石县石油路(醋厂路段)时,撞至同前方向行驶的原告段**所骑的新日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的第1407291202000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灵石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21年6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陈**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肇事车辆晋K2955B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20年11月3日到2021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理由

依据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现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

医疗费用

61431.78元

医疗费、门诊费、外购药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4400元

100元/天×44天

营养费

1500元

50元/天×15天

误工费

15600元

80元/天×195天

护理费

4800元

120元/天×44天

残疾赔偿金

48710.2元

34793元×14年×10%

十级伤残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十级伤残

鉴定费

1500元

鉴定费票据

交通费

1000元

酌情确定

车辆损失

500元

酌情确定

总计

144441.98元

综上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7661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500元,合计95110.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49331.78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陈**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被告陈**应支付原告41331.78元。

判决事项︵法律依据、主文、尾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赔偿款95110.2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赔偿款41331.78元;

三、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174元,由被告陈**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7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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