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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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被告叶**、叶**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授信期限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9%,债务人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债务人计收复利,直至债务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止。同日,被告梅明显、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叶**、叶**与原告在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发生的借款为16万元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叶**、叶**发放了借款16万元。借款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21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928.1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复息(暂算至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928.1元,后续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梅**、叶**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梅**、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元,减半收取1769.5元,由被告叶**、叶**、梅**、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30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