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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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7993.80元,其中本金7811.26元、利息131.09元、违约金51.45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通过网点领卡方式向其发放卡号为6259××××450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卡时未按约还款,自2021年1月16日起被告信用卡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5月16日,被告上述信用卡欠款共计7993.80元,其中本金7811.26元、利息131.09元、违约金51.4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此,原 2 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范**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被告范**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该合约约定,信用卡申请人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账号为6259××××4508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自2021年1月16日起未按约定按时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21年5月16日,被告所持信用卡账户共产生欠款7993.80元,其中本金7811.26元、利息131.09元、违约金51.45元。现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双方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合约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811.26元、利息131.09元、违约金51.45元,合计7993.80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3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裁判日期 | 2021-06-27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