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行咸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2793.3元(暂算至2021年1月14日)及从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X庙XX路XX段XX花园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咸东区零借字(房)102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贷款31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西安市XX庙XX路XX段XX花园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合同对贷款利率、还款、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1月14日已累计逾期11期贷款未偿还,剩余本余额177083.75元、利息5220.50元、拖欠罚息489.05元,拖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82793.3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起诉。

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咸东区零借字(房)102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西安市XX庙XX路XX段XX花园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借款期限240月,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借款合同上同时约定被告徐**以上述房产抵押担保其履行债务。同日,双方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担保借款金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14年8月4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万元,但被告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77083.75元、利息5220.5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61.9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7.10元,拖欠本息共计18279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7083.75元、利息5220.5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61.9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7.10元,拖欠本息共计182793.3元,拖欠本息共计182793.3元及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要求以涉案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付费凭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与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解除;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82793.3元(其中借款本金177083.75元、利息5220.5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61.9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7.10元,截至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对徐**抵押的位于西安市XX庙XX路XX段XX花园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元、公告费560元,由徐**负担(此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已预交,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5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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