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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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险纠纷 |
| 法院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诉称,2021年1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高鹤驾驶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14公里+200米处与贾宝龙驾驶的冀J×××××-冀J×××××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等损失,经滨州市公安局高度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滨公高交一认字(2021)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由于对于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391703元,其中车辆损失336863元、路产损失17920元、施救费25500元、评估费11421元(含差旅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评估程序和数额无异议,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11时04分,高鹤驾驶辽H×××××/辽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14公里+200米处(荣成方向),与同车道前方因交通拥堵建设行驶的贾宝龙驾驶的冀H×××××/冀J×××××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侧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高鹤的车辆失控驶入应急车道又与右侧车道同样因交通拥堵已经停驶的任永喜及时的冀J×××××/冀J×××××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发生刮碰。事故造成上述三车和贾宝龙的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高鹤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宝龙、任永喜无责任。 再查,原告为事故车辆辽H×××××/辽H×××××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车损险限额32195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16303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经辽宁睿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H×××××/辽H×××××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336863元(主车损失298233、挂车损失38630),评估费11421元(含差旅费3000元)。事故中发生施救费25500元。赔偿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路产损失179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挂靠协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票据、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经辽宁睿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6863元,经审查,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且被告在收到鉴定报告后的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书面的质疑,故对于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500元、鉴定费8421元、鉴定人员差旅费3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该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就原告主张的赔偿三者的损失179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赔偿明细及发票,且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三者损失由明确记载,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因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总计391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附录 附判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08-20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