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
大连万荣物流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日,原告与今麦郎面品有限公司签订棕油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该公司及旗下子公司承运棕榈油。2020年12月13日原告接该公司指令派车辽H×××××、辽H×××××车辆自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实际装载33540KG棕榈油运送至辽宁沈阳今麦郎公司。2020年12月15日第二被告所有的由鞠成有驾驶辽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行778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原告所有的辽H×××××车辆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车载棕榈油泄漏损坏。原告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20万元,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由于原、被告就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594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辽H×××××辽H×××××车辆的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本案中2020年12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案事故的对方车辆在第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答辩人承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和第三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免赔额(率)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承运车辆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主险及附加险均另行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故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免赔额(率)。如原告车辆存在超载事实,则应再行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四、《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运输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否则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未泄露的油没有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扩大了损失,答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五、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后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大连万荣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即起诉了大地保险公司,由起诉被告公司,要求从违约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来进行审理,公司并不知道其在开庭时到底选择违约进行诉讼还是侵权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一旦选择违约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则本案将由管辖权,若选择侵权的法律关系,则被告有权在原告明示后提起管辖权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7时10分许,鞠成有驾驶辽B×××××、辽B×××××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行778公里+9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孙立辉驾驶的辽H×××××、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成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再查,原告为事故车辆辽H×××××、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限额保险,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10%;鞠成有驾驶辽B×××××、辽B×××××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大连万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今麦郎面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棕油运输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由原告负责运输棕榈油。2020年12月11日案涉车辆辽H×××××、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成品33度棕榈油(33540kg、熔点为37.7℃)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部分泄漏、污染。事故发生后因运输产品的特殊性,原告在天津惠泓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重新购买34吨(8500元/吨)成品棕榈油,总计花费28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赔付案外人今麦郎面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已实际收到)。案涉车辆辽H×××××、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中装载的成品棕榈油现仍存放于罐体中。

又查,辽H×××××、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被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后方的加热系统、卸货管道等被撞后损坏,棕榈油在凝固状态下现无法取出。庭审过程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申请1、原告所承运的棕榈油是否存在泄漏及全部变质(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若确实存在变质(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变质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外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项申请鉴定。委托机构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无法确认整个油罐中那部分棕榈油发生变质,需要在液态下进行取样鉴定。目前现场的棕榈油不具备取样条件,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完成取样前的准备工作,故将鉴定退回本院;同时原告亦申请对案涉棕榈油的残值进行鉴定,委托机构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通过多日的市场调查,未能查询到33度污染棕榈油的用途,既无市场也无价格。评估人无法给出公正的评估标的价格,故亦将鉴定退回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运输合同、交货的、产品质量报告单、发票、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照片、视频资料、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理应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应由事故车辆辽B×××××、辽B×××××号重型半挂车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起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所载棕榈油损失的认定,经原告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可知,现由于车辆尾部加热系统损坏,案涉棕榈油不具备取样条件,双方亦没有能力完成取样前的准备工作,且经鉴定部门市场调查,未能查询到33度污染棕榈油的用途及市场价值,据此可以推定案涉的33度污染棕榈油全损。依据原告提交法庭的交货单记载,受损棕榈油的实际重量为33540kg,根据后期原告购买赔偿给案外人今麦郎面品有限公司棕榈油的单价8500元/吨,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应为285090元。就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首先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8309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8163元(283090元×70%),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比例后赔偿原告76434元(283090元×30%×90%)。被告大连万荣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198163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76434元;

四、驳回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被告大连万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02,由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日

附录

附判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0-08-2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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