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因被告王**和吴*不履行按期还款责任,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龙江信字第008号”,判令被告王**和吴*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

行本金8,890,000.00元,欠息503,349.16元(此后利息顺延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数据截至2021/7/20),以上金额合计9,393,349.16元。二、判令被告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抵押物拍卖所得用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王**和吴*系夫妻关系,王**为贷款借款人,吴*为贷款共同借款人,共同向我行申请贷款一笔。被告王**、吴*于2020年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签订“2020年龙江信字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8,890,000.00元,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为贷款抵押人,于2020年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签订“2020年龙江信字第008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其名下房产已抵押给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抵押房产明细:

1、地址位于龙江县;2、地址位于龙江县;3、地址位于龙江县;4、地址位于龙江县;5、地址位于龙江县,面积385平方米的商用房;6、地址位于龙江县;7、地址位于龙江县,面积71.50平方米的商用房;8、地址位于龙江县;9、龙江县市场街计生局2#楼00单元01层000104号;10、龙江县,面积208.5平方米的商用房;11、龙江县市场街计生局2#楼00单元01层000101号;12、龙江县市场街计生局2#楼00单元01层000106号。

被告王**、吴*与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自2021年06月至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将被告王**、吴*诉至贵院,请贵院对龙江银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辩称,借款人是王**,吴*不是借款人,吴*只是抵押人。欠款是事实,也是一直积极还款,现在因

为疫情原因被告经营的生意损失很大,被告也会积极还款,努力把债务化解掉,到什么时候都承认借款。签订合同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被告也没仔细看,如果有不合理的被告不认可。

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与吴*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22日,被告王**与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20龙江信字第008号)一份,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8,890,000元;2.贷款期限:2020年6月22日起到2021年6月21日止;3.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1%,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吴*以其共有的十二处房屋作抵押,产权号分别为黑(2017)龙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231号;黑(2017)龙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229号;黑(2017)龙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226号;黑(2017)龙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227号;黑(2017)龙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228号;黑(2017)龙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230号;黑(2017)龙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225号;黑(2017)龙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232号;黑(2017)龙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黑(2017)龙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217号;黑(2017)龙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218号;黑(2017)龙江县不动产权第0001216号,并且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至2021年7月20

日,尚有贷款本金8,890,000.00元、贷款利息503,349.16元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20年龙江信字第008号)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未能如期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20年龙江信字第008号)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应予还款。涉案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以共有的房屋为贷款作为担保,表明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吴*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吴*用于贷款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王**、吴*不能清偿部分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贷款本金8,89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503,349.16元,以后的利息按编号:2020年龙江信字第008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王**、吴*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龙江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对被告王**、吴*不能清偿部分以涉案的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53.44元,减半收取38,776.72元,由被告王**、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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