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宜兴市春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宣城市双东茭白种植专业合作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春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东合作社、胡晓明支付剩余货款114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支付维修费用4500元。2、判令双东合作社、胡晓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双东合作社达成口头合同,由其代为修建冷库。完工后,双东合作社迟迟未付款。经其催要,胡晓明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金额114500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50000元,余款12月30日付清。同时于2020年11月20日向其承诺支付修理费4500元。但后双东合作社、胡晓明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双东合作社、胡晓明辩称:对春莱公司所有的起诉要求其不赖账,认为必须合情合理。1、在付款前,必须把冷库搞好,可以使用,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开具发票;2、赔偿其第一次冷库里存放的茭白损失,共计茭白22500斤,3.35元/斤,计75375元;3、由于冷库坏了,导致其后期90000斤茭白没有地方存放,烂在田里,减去每斤1元的采摘费,剩余211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春莱公司与双东合作社、胡晓明达成口头合同,由春莱公司为双东合作社修建冷库。2020年4月底完工后,双东合作社未付款。胡晓明于2020年5月27日向春莱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春莱公司陈兆林工程款114500元,并承诺9月30日付50000元,余款12月30日付清。后双东合作社、胡晓明拖欠未付。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春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林与胡晓明微信聊天记录中,陈兆林向胡晓明要修的机头钱4500元“什么时候给”,胡晓明回答“元月份”。

又查明,春莱公司于2018年曾为双东合作社修建过一座冷库,现双东合作社仍在使用。

审理中,双东合作社、胡晓明当庭提出由于春莱公司提供的冷库不合格,造成其损失近300000元,本院要求双东合作社、胡晓明提出反诉,但双东合作社、胡晓明不愿意。

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茭白价格网页、电费单、损失计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春莱公司为双东合作社承建冷库,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冷库建好后,双东合作社应当进行验收。现双东合作社负责人胡晓明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春莱公司款114500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50000元,余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且春莱公司在双东合作社使用冷库期间,也为双东合作社进行修理,并且双东合作社胡晓明也认可修理费4500元由其承担,在2021年1月支付。故对春莱公司要求双东合作社、胡晓明支付欠款1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各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春莱公司为双东合作社支付的修理费4500元,胡晓明也已认可,应当支付给春莱公司。对双东合作社、胡晓明提出春莱公司修建的冷库不合格,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冷库不合格的依据,且胡晓明在2020年11月与春莱公司陈兆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提及冷库质量问题,且双东合作社、胡晓明也明确质量问题另行诉讼,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作处理。

鉴于本案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城市双东茭白种植专业合作社、胡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春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145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各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宣城市双东茭白种植专业合作社、胡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春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修理费4500元。

三、驳回宜兴市春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双东合作社、胡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520元,由春莱公司负担35元,双东合作社、胡晓明负担2485元,该款已由春莱公司垫付,春莱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双东合作社、胡晓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双东合作社、胡晓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春莱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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