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宣城市天秤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49.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合计9488.2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剩余本金29449.16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3901.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前半部分的利息是以本金2944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被告通过居间服务平台“点融网”[由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荣公司”)运营]向出借人李满等132人(详见《出借人清单》)借款共计40440元,并签署了个人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该笔借款总本金为40440元,年利率为10.91%,借款期限为36期(月),每月17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若借款人在还款日次日起算的4天内未足额还款的,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2.为了便于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出借人权益,出借人均同意在其权益受到实质损害时,将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自动转让给居间服务方。出借人通过点融平台转债权的,借款协议项下对应权利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2018年4月17日,出借人向借款人通过银行存管账户划拨了全部本金,借款人扣除其中部分金额支付居间服务等费用后,将剩余金额30000元提现到银行卡。2019年4月17日,被告逾期还款,其剩余债权及相关权益自动转让给居间服务方“点融网”平台。2021年6月22日,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点融网”受让该债权及相关权益后,又将其转让给原告。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仍有剩余本金29449.1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未还。

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8年4月17日,点荣公司向被告发出《借款项目发布申请批准通知书》、《电子签章使用确认书》、《风险保障计划标准条款》《风险保障计划明细表》、《风险保障费用扣划授权书》。《借款项目发布申请批准通知书》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40440元,借款期限为36期,每月一期,年化利率10.91%,居间服务费包括申请审批费3600元以及账户管理费216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前35个月每月还款1322.24元,第36个月还款1322.05元,综合资金成本(包含利率和上述各类费用)折算为年化是10.65%。《电子签章使用确认书》约定电子签章与亲笔签名或加盖的企业公章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4月17日,被告通过居间服务方点荣公司向132位出借人借款共计40440元,并分别签署了《个人借款协议》,均是电子合同,载明借款人和出借人均已在点融平台注册,协议使用借款人和出借人事先已充分阅读并认可的点融平台提供的借款协议样本。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7日,年利率10.91%,还款日为17日。第二条约定:出借人在同意向借款人出借相应款项时,一并同意存管行在本协议生效时将其子账户内等额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总额的资金直接划付至借款人子账户,具体而言,出借人委托并授权存管行将其在子账户中的借款本金划付至借款人的子账户,存管行将借款本金划转至借款人的子账户后,即视为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款项;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后按照《点融平台借款人费用表》或借款人签署的其他协议所列之标准向居间服务方及其他服务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及第三方服务费,并同意存管行从其子账户中将前述费用划付至居间服务方及其他服务方子账户内。第五条约定: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出借人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将其享有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且转让次数无限定;出借人通过点融平台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出借人委托居间服务方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任何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协议各方同意该债权转让自居间服务方受托发送的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出借人通过点融平台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的,本协议项下对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包括但不限于主张罚息、利息、解除合同等权利。第六条约定:为便于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的及时送达,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借款人和出借人分别确认本条第1款确定的其各自的送达地址(包括其注册点融平台用户时提交的身份证或企业注册证记载的地址,以及其注册点融平台用户时预留的传真号、电话号码、电子信箱、微信号码等)作为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相关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并同意以电子方式或非电子方式送达。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第八条约定:若借款人在还款日之次日起算的4天内未足额还款的,则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之日止。逾期罚息计算期间,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不停止计算。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对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催收服务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等。若借款人因任何原因于本协议约定的首个借款还款日或付息日即发生全部或部分逾期还款或逾期付息的视为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动提前到期。第十二条约定:为便于通过法律程序集中维护出借人权益,出借人均同意在其权益受到实质损害时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居间服务方、或根据出借人委托居间服务方与第三方催收服务商签署的催收服务协议转让给第三方服务商,由居间服务方/第三方服务商统一向责任方进行追索,并委托居间服务方/第三方服务商向责任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相关通知材料。

存管银行上海银行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还款11期,还款本金共计10990.8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3553.8元,本息合计14544.64元,支付应付其他费2179.76元,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仅支付利息0.6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款。

点荣公司与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点荣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对被告的债权及其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6月22日向被告注册点融平台用户时预留的电话号码以短信形式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后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其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21年6月23日以相同方式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人借款协议》132份、《借款项目发布申请批准通知书》、《上海银行支付明细确认单》、还款记录、《债权转让协议》2份、《债权转让通知》等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出借人同意点荣公司在被告逾期还款后转让本协议项下享有的债权,并且债权转让次数无限次。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自2019年4月17日起没有按约定向还款账户存入当期应还款项,依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所有的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主张剩余未还本息。被告借款总计40440元,已还本金10990.84元,尚欠29449.16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照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宣城市天秤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49.16元并支付利息(以2944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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