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585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为:1、医药费66084.19元(含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8000元、不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3、营养费140元;4、护理费14天×125元/天=1750元;5、死亡赔偿金55862.4元/年×12年=670348.8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49334.4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车辆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847557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92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47557-199200)×40%=259342.8元,以上合计458542.8元,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8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案涉车辆皖P2××××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司在核验被保险人与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左科霞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三轮电动车,不符合上述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故不属于非机动车。因此,我司对本案整体款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医疗费原告诉请合计66084.19元,请求法庭依法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三、我司已赔付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请营养费、护理费我司不承担。四、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费700元、丧葬费49334.4元,我司予以认可。五、关于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诉请670348.8元的数额无异议。根据溧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仍昏迷,生命体征平稳,家属要求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左科霞出院后第二天即死亡,有道德风险,恳请法庭依法查明。六、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万元,我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告孔**仅承担次要责任,其过错明显较小,请法院依法核减至原告诉请的30%即15000元。七、关于原告诉请的家属处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之规定,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我司无需赔偿。八、关于原告诉请车损1200元,我司已定损1000元,请求法庭依法确认。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梅**辩称:车辆皖P2××××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广德县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皖P××××挂车登记挂靠在广德新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是我自己本人所有,孔**是我雇佣的驾驶员。皖P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21年1月8日到2022年1月7日,挂车没有投保保险。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左科霞垫付了医疗费47269.0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孔**未做答辩。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21年5月9日4时36分,左科霞驾驶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104国道233国道(1762k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孔**驾驶沿23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皖P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左科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科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承担次要责任。

左科霞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2021年5月23日左科霞出院后转至江苏福恬康复医院,产生治疗费1144.37元及护理费160元,后于2021年5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2、被告孔**持证驾驶的皖P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广德县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皖P××××挂车登记在广德新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为梅**实际所有,孔**是梅**雇佣的驾驶员。皖P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21年1月8日到2022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P××××挂车未投保保险。

3、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7269.04元。

4、原告耿**系死者左科霞的丈夫,耿**与左科霞共同生育女儿耿**、耿**、耿**以及儿子耿**。左科霞的父母均已去世。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医疗费共计应为113343.2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为102008.96元),根据相关规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11334.33元,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左科霞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14天以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故原告主张期间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1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25元/天的计算14天为1750元。

4、原告主张丧葬费49334.5元,死亡赔偿金67034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中,死者左科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故对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将该项从死亡赔偿范围内删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亦未明确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费用作出规定,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车损:左科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

8、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左科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溧阳市泰康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救援,产生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保内医疗费1020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750元、丧葬费49334.5元、死亡赔偿金670348.8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5482.26元,医保外用药11334.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近亲属左科霞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载明左科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属于机动车,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皖P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系被告梅**实际所有,孔**系梅**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梅**承担赔偿责任。皖P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P××××挂虽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两车系拖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又因左科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9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626282.26元的35%即219198.79元,合计418398.79元,扣除已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8000元,剩余赔偿金额为400398.79元。被告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11334.33元的35%即3967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的47269.04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耿**、耿**、耿**、耿**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00398.79元(不含已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8000元),其中给付原告353129.75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7269.04元。

二、被告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耿**、耿**、耿**、耿**、耿**人民币3967元。

三、驳回原告耿**、耿**、耿**、耿**、耿**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567元,被告,梅**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8元。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6359,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裁判日期 2021-08-17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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