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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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西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西凯华恒公司竞得案涉两宗土地,并与威宁县资源局签订了两份《出让合同》。威宁县资源局已向西凯华恒公司交付案涉两宗土地,西凯华恒公司缴纳了案涉两宗土地的第一期土地出让金,第二期土地出让金至今未缴纳,案涉两宗土地至今未办理使用权证书。大恒公司以案涉土地在xx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发受限的可能性非常大为由,主张西凯华恒公司未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大恒公司主张威宁县资源局出让案涉两宗土地时,案涉两宗土地即为不可出让的土地,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虽然案涉两宗土地目前在xx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导致土地无法开发,但大恒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威宁县资源局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威宁县资源局表示可以通过异地土地置换的方式解决,该解决方式也符合政府整改的措施要求。因此,案涉两宗土地在xx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并不必然导致《出让合同》被解除。至于是通过异地土地置换方式变更《出让合同》的履行,还是通过解除方式终止《出让合同》的履行,尚未确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大恒公司依法不能就《出让合同》代位行使解除权,在《出让合同》未被解除前,西凯华恒公司对威宁县资源局不享有到期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大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09-29 |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