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184.54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17时44分许,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新城绿岛路绿岛新村二区西侧行驶时,与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到医院治疗伤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险。对卢**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故诉至本院。

被告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卢**主张赔偿项目合理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对卢**主张赔偿项目的合理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17时44分,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新城绿岛路绿岛新村二区西侧由南往东行驶时,与卢**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即住院治疗。2019年9月5日至11日,卢**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卢**的伤势诊断为中指指骨骨折(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颈部损伤等。出院后,卢**又数次门诊治疗其伤势。卢**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卢**于2019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鼻骨骨折,左中指末节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30天,误工期限为60天(均包括住院时间)。卢**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卢**颈部治疗费用与2019年9月4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450元。×××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丁**垫付费用1100元。2019年9月与10月,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卢**支付工资8823.08元与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XXX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依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就卢**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卢**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9946.94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2.医疗辅助740元,卢**提供了相应凭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卢**住院6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即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卢**的营养期限为30天,其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即9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卢**的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出院后按照80元/天计算的标准合理,对卢**主张护理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卢**的误工期限为60天,根据已查明卢**的工资流水,在该误工期限内单位仍向其发放了工资,至于卢**主张2019年绩效收入减少,通过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卢**没有2019年绩效收入,但考虑到影响绩效收入的因素诸多且存在不稳定性,本院参照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后几年的绩效收入平均水平,酌情对误工导致绩效收入减少1500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卢**提供的交通费支出凭据,对卢**主张交通费521元,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有相应维修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卢**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1327.94元。对于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卢**损失29141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扣除交强险赔付,剩余损失2186.94元,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卢**为鉴定支付700元,应由丁**承担。事故发生后,丁**垫付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卢**赔偿损失29141元(其中款项11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卢**赔偿损失2186.94元;

三、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赔偿损失700元;

四、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7.5元,由原告卢**负担348.5元,由被告丁**负担329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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