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瑞晟海运有限公司
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舟山润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侃偿还原告因其向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借款与该行订立的借款合同未履行还款之责,应依法偿还给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的债务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计1613865.84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103529.84元、诉讼费10336元),应一次性归还原告。并支付为被告垫付款额所造成的利益损失直到实际偿还日为止,自2021年5月14日按银行月息0.48%计算到还款结束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一平、刘安康、王海平、乐**、浙江瑞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作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被告刘侃借新还旧所需向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申请贷款,签订编号为浙江民商银保借字第DK03071900110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侃借款金额150万元。保证人为浙江瑞晟公司四位股东即被告王一平、刘安康、王海平、乐**以及被告浙江瑞晟海运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向借款人被告刘侃催讨还款未果,该支行遂于2021年4月16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归还借款事宜。为此,原告舟山润联公司从大局考虑,为减少社会影响,尊重规范融资规则,履行担保人之责等多种因素,与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衔接商定,该笔贷款暂由原告舟山润联公司的干月年先行垫付结清。之后,原告舟山润联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交款1613865.84元,目前已一次性结清全部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上述六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先行垫付的全部债务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民商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个人账务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保证借款合同》(2020.2.26);

3.保证人王一平、刘安康于2020.3.3、2020.2.28分别出具的保证函;

4.《保证借款合同》(2014.9.22);

5.浙江瑞晟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9.15);

6.顾生龙、刘安康、王海平、乐**出具的承诺书(2014.9.17)。

被告王一平辩称,作为共同担保人之一的被告王一平为该16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2021年4月16日,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归还借款事宜,双方经协商,其中15万元由被告刘侃向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贷款偿还,并由被告王一平、刘安康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余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舟山润联公司偿还。因此,被告王一平提供担保的165万元借款已经清偿,不同意承担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的代偿款项。

被告刘安康辩称,该保证函系本被告出具,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2021年4月16日,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归还借款事宜,被告刘侃、王一平、刘安康和原告协商,其中15万元由被告刘侃向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贷款偿还,并由被告王一平、刘安康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余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舟山润联公司偿还。当时,原告舟山润联公司承诺其代偿部分待被告刘侃、王一平、刘安康,有能力时再向被告刘侃、王一平、刘安康追偿,现原告在支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后,马上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有违诚信。

被告乐**辩称,舟山市普陀泓宇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贷款200万元,被告乐**系其中之一的担保人,该借款已还清,被告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乐**对被告刘侃于2020年3月6日向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贷款165万元未提供担保,无须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

被告刘侃、王海平、浙江瑞晟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被告刘侃以借新还旧所需向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申请贷款,签订编号为浙江民商银保借字第DK03071900110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侃借款金额为165万元,保证人为王一平、刘安康、浙江瑞晟公司、舟山润联公司。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向本案被告刘侃催讨未果,于2021年4月16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干月年系被告舟山润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减少对原告舟山润联公司的影响,干月年于2021年5月14日向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03529.84元,并承担诉讼费10336元,被告刘侃支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认为,其代偿后,被告刘侃应向其支付全部代偿款,保证人即被告浙江瑞晟公司、王一平、刘安康在被告刘侃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该贷款是借新还旧,所以旧贷款中的保证人及被告王海平、乐**对本案款项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刘侃向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刘侃偿还借款本息1603529.84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侃归还该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侃拖欠担保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刘侃支付诉讼费10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一平、刘安康、浙江瑞晟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故原告向被告刘侃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王一平、刘安康、浙江瑞晟公司各分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原告以该贷款是借新还旧,要求旧贷款中的保证人即被告王海平、乐**对本案款项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代偿款1603529.84元以及支诉讼费103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0352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一平、刘安康、浙江瑞晟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侃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债务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5元,减半收取9662.5元,由被告刘侃负担。若被告刘侃未能支付诉讼费,被告王一平、刘安康、浙江瑞晟海运有限公司对诉讼费中的四分之一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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