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宁热玺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热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热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热玺公司与高*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本人已阅读条款,确认无误,全部同意,中途不更换教练,如果更换退全部课”的约定条款属于高*单方面自行添加,而且,没有热玺公司的认可和签字盖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高*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中,热玺公司与高*的服务合同不满足合同解除要件,一审判决单纯的以非格式条款的约定即“本人已阅读条款,确认无误,全部同意,中途不更换教练,如果更换退全部课”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高*辩称,我一共交了16000元,分三次付款,现在要求的是退还后面两次没有上课的费用,而且合同上写得很清楚,如果更换教练就全部退课。且第一次的课也没有全部上完,一审判决没有将第一次没有上完的课退还,因为第一次合同上没有写明如果更换教练就退款,所以就没有上诉。关于教练的提成,我的教练在我交的所有的课程款中一共拿了3000块钱的提成。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解除高*与热玺公司签订的《热玺休闲健身私人教练训练计划合同》;2.判令热玺公司退还高*私教课程费共计16610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热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日,高*在热玺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大十字凯达广场6楼)办理私教课健身卡锻炼身体时,签订了一份《私人教练协议》30节课健身服务费5610元,当日高*即通过微信支付5610元,并于7月3日开始上私教课。7月29日经热玺公司员工介绍,高*与热玺公司又续签了一份《热玺休闲健身私人教练训练计划合同》,并于当日通过微信支付健身服务费6000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特别约定并在合同备注栏中手写“本人已阅读条款,确认无误,全部同意,中途不更换教练,如更换退全部课”的备注。2020年8月5日高*与热玺公司又续签了一份《热玺休闲健身私人教练训练计划合同》,并于当日仍以微信支付健身服务费5000元。此后,高*的私教健身课上至2020年8月30日,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健身教练被更换,高*向热玺公司提出异议,热玺公司正面未予答复,但答应另行指定健身教练,对此,高*不同意,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已预交的健身服务费16610元。热玺公司则不认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此,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高*、热玺公司签订的三份私人教练训练计划服务合同,系一份整体的健身服务合同,而签订的三份合同,只是时间的分段计算,不影响合同的完整性。三份合同对应的时间段,涉及中段部分的,双方在合同中以手写方式进行特别约定:“本人已阅读条款,确认无误,全部同意,中途不更换教练,如更换退全部课”。该约定系双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订立的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经审理查明,热玺公司在提供健身服务时更换了合同约定的指定的私教,提前也未告知,引发本案纠纷发生,热玺公司构成违约。由于高*直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高*在第一期约定的30节课上了19节课后,至今就未在去上课,故此,双方订立的休闲健身私人教练训练计划合同再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该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热玺公司时解除。关于高*诉讼请求,热玺公司退还高*私教课程费共计16610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依据双方第二期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热玺公司退款条件已成就,高*第二期,第三期已预交的健身服务费11000元,热玺公司应承担返还之责,第一期高*交纳的健身服务费5610元,因高*已接受了热玺公司所提供的健身服务,虽然只上了19节课,余11节课未上,但是高*不能说明原因,而第二期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对第一期合同无溯及力,为了体现公平,遵循诚实守信,高*主张的返还5610元健身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2000元,双方无约定,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高*诉讼请求解除高*、热玺公司双方签订的《私人教练协议》、《热玺休闲健身私人教练训练计划合同》予以确认。二、热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高*预交的健身服务费11000元。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高*已预交),由高*高*负担33元,热玺公司西宁热玺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以手写方式进行特别约定:“本人已阅读条款,确认无误,全部同意,中途不更换教练,如更换退全部课”,该约定系双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订立的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热玺公司在提供健身服务时更换了合同约定的指定的私教,构成违约,应退还高*预交的第二、三期的健身服务费。热玺公司不认可高*提供的合同,认为合同中“本人已阅读条款,确认无误,全部同意,中途不更换教练,如果更换退全部课”的条款属于高*单方面自行添加,且没有热玺公司的认可和签字盖章,热玺公司与高*的服务合同不满足合同解除要件,但热玺公司并未提供其保管的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热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热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西宁热玺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裁判日期 2021-06-21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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