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人保盘锦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关于被抚养人李淑荣生活费66,609元的赔偿判决,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46,626.3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沙*被抚养人李淑荣生活费66,609元,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中,沙*出具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李淑荣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法定部门进行鉴定,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因此,村委会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证明作出了赔偿判决。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同时,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对李淑荣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望批准。

被上诉人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谢**未答辩。

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人保盘锦市分公司赔偿沙*损失408,213.1元;二、判令由谢**、人保盘锦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07月17日12时20分许,谢**驾驶车牌号为辽L×××××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岫岩县,侵左行驶与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沙*,****年**月**日出生,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森达服装厂员工;沙*与妻丁威育有一子为沙明宇,沙明宇于****年**月**日出生;沙玉龙与李淑荣育有两子,分别为沙*和沙金,其母李淑荣****年**月**日出生;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关系:无;五、财产损失构成:无;六、医疗费:71,253.23元;七、误工费:46,970元/年÷12个月×21个月=82,197元;八、护理费:46,970元/年÷365天×163天=20,974.84元;九、交通费:2,0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十一、营养费:15,000元×30%=4,5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820元/年×20年×30%=190,920元,被抚养人沙明宇生活费为22,203元/年×14÷2×30%=46,626.3元,被抚养人李淑荣生活费为22,203元/年×20÷2×30%=66,609元,合计304,155.3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十四、鉴定费:1,000元;十五、其他合理损失:无;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谢**垫付15,000元;十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谢**驾驶车牌号为辽L×××××号轿车在人保盘锦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谢**驾驶车牌号为辽L×××××号轿车在人保盘锦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十九、其他必要情况:1.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岫宏法临[2020]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之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鞍司[2021]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沙*的误工期评定为21个月;综上所述,沙*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2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2,197元、护理费20,974.8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4,1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512,880.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一节,人保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沙*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因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扣除谢**已垫付15,000元,由人保盘锦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沙*合理损失(512,880.37元-120,000元)×70%-15,000元=260,016.26元,人保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沙*380,016.26元,人保盘锦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谢**垫付款1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沙*380,016.2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谢**15,000元;三、驳回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3元(沙*已预交),由沙*负担2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7,183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焦点问题,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沙*的被扶养人为其子沙明宇,母亲李淑荣。上诉人对沙明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对李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因李淑荣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李淑荣为农村户口,并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以维持日常生活,依法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李淑荣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