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万元;二、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92896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用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钟**、钟**、钟**和钟**系受害人钟坤泉的子女,原告陈**系受害人钟坤泉的妻子,原告何**和钟**系受害人钟梓阳的父母。2021年01月30日13时22分许,钟坤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钟梓阳、钟梓童沿239省道从潭下镇往华城镇方向行驶,途经239省道3KM+60M(华城镇西林村程前路段)处,因会车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驾驶的粤MU××××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钟坤泉与钟梓阳当场死亡、原告陈**与钟梓童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五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第44142412021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坤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梓阳无责任。依照粤高法[2019]100号《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钟坤泉和钟梓阳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受害人钟坤泉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2、处理事故、丧葬的差旅、误工等费用10000元;3、丧葬费63800元;4、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用20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078160元;受害人钟梓阳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2、处理事故、丧葬的差旅、误工等费用10000元;3、丧葬费63800元;4、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用20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078160元;以上两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156320元。经了解,肇事车辆粤MU××××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华县交警告知原告应在2月25日前到五华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依据规定,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原告的损失合计18万元(本交通事故中的其她伤者均为原告亲属,一致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限额部分在本案中先行全额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据责任承担,即被告张**仍应赔偿原告592896元[(2156320-180000)X30%]。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4、保单,证明粤MU××××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主体资格;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受害人钟坤权、钟梓阳因车祸造成死亡的事实;7、诉前保全通知书,证明肇事车仍扣押停放,告知需保全后才能不予放行的事实;8、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受害者钟子阳的身份;9、收据,证实原告缴交诉讼保全费;10、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交通事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结论维持。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83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未提供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原告同意调解可按照我司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的18万元调解,但前提是被告张**要提供相关的有效证件即驾驶证、行驶证。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21年1月30日13时22分许,钟坤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久英、钟梓阳、钟梓童沿239省道从潭下镇往华城镇方向行驶,途径239省道3KM+600M(华城镇西林村程前路段)处,因会车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张**驾驶的粤MU××××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钟坤泉、钟梓童当场死亡,陈久英、钟梓童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华县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第44142412021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坤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久英、钟梓阳、钟梓童无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梅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五华县第44142412021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二、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垫付情况:粤MU××××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驾驶人均是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了127600元,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三、死者的基本情况:死者钟坤泉于****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农村户口;死者钟梓阳于****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农村户口。

另查明,1、原告同意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8万元在本案中先行全额赔付,无需预留份额给事故另一伤者陈久英;2、原告要求本案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原告钟**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国际支行、银行账号为6217××××7420的账户。

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五华县作出的第44142412021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据此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钟坤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久英、钟梓阳、钟梓童无责任。肇事车辆粤MU××××中型自卸货车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款项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后由被告张**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钟坤泉、钟梓阳两人死亡,且原告同意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8万元在本案中先行全额赔付,无需预留份额给事故另一伤者陈久英,本院确认该款分配给死者钟坤泉、钟梓阳各9万元。至于被告张**垫付的127600元,同样分配给死者钟坤泉、钟梓阳各638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本院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一、死者钟坤泉部分。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钟坤泉死亡时才58岁,本院按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8118元/年核算为48118元/年×20年=96236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钟坤泉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会给作为近亲属的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核算丧葬费为63800元=127600元/年÷12月×6月。

4、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的具体人数,本院酌情按6人3天计,具体费用计算如下:(1)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亲属的收入情况及户籍情况,本院结合当地丧葬风俗、原告户籍情况,按照2019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6元/年的标准,依法核算为2780.7元(56386元/年÷365天×6人×3天);(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该费用是死者钟坤泉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780.7元。

5、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用,该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因钟坤泉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6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6380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780.7元,合计1060940.7元。该款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余款970940.7元(1060940.7-9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291282.21元[970940.7元×30%]。因被告张**已垫付钟坤泉的丧葬费用63800元(127600元÷2人),故被告张**仍应赔偿原告227482.21元(291282.21元-63800元)。

二、关于死者钟梓阳部分,因该部分的计赔项目及计算标准与上述死者钟坤阳部分的计赔项目及计算标准一致,本院确认原告因钟梓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6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6380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780.7元,合计1060940.7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余款970940.7元(1060940.7-9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291282.21元[970940.7元×30%]。因被告张**已垫付钟梓阳的丧葬费用63800元,故被告张**仍应赔偿原告227482.21元(291282.21元-63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钟坤泉、钟梓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180000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因钟坤泉、钟梓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454964.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钟**、钟**、钟**、陈**、何**18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钟**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国际支行,银行账号:6217××××7420的账户);

二、被告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钟**、钟**、钟**、陈**、何**454964.42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钟**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国际支行,银行账号:6217××××7420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钟**、钟**、钟**、钟**、陈**、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48元,减半收取计2182.2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2.24元,由原告钟**、钟**、钟**、钟**、陈**、何**负担571.24元,由被告张**负担1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07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