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人民财险沈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朱*、齐*、人民财险沈阳公司赔偿李**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以李**达到退休法定年龄为由,不予支持李**的误工费是错误的。李**在发生交通肇事前,是在抚顺市新抚新望大众浴池干搓澡工的工作,由于被齐*驾车撞伤,无法正常工作,发生误工减少收入每天200元,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法定退休年龄不是无劳动能力的法定事由,故误工损失,二审应支持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标准,一审酌定每天给付30元,李**认为过低,应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100元支付。

齐*、朱*答辩:同意上诉请求。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答辩人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李**提出的上诉费,答辩人有异议,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没有任何异议,上诉费用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应该由李**承担。

人民财险沈阳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理由:关于误工费,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银行流水证明事发前的实际误工收入,因此不同意赔付。关于李**主张的营养费,因住院期间没有流食医嘱,一审酌情支持3900元已高于司法判例。另外,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营养费也是每天30元标准。齐*是肇事司机,如果其同意赔付误工费、营养费,那么应由刘峰、朱*个人承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齐*、人民财险沈阳公司赔偿医药费721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护理费351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79.2元、营养费13000元,扣除朱*、齐*、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垫付的20000元,计150,899.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齐*驾辽D×××××5小型客车,由西向北转弯沿着东洲区北安街行驶至东洲大街与北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该起事故经东洲交警大队认定:齐*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齐*驾驶车辆车主为朱*,该车在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李**受伤后被送至抚矿总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李**支付医药费等,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和齐*分别垫付10000元。李**尚未治疗终结,现就已发生的费用要求朱*、齐*、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先行赔付,暂不做伤残鉴定,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4日7时40分许,齐*驾辽D×××××5小型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沿东洲区北安路行驶至东洲大街与北安路交汇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事发当日至12月22日,李**至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130天,期间行清创缝合术、清创负压吸引术,诊断为左足踝部皮肤脱套伤、外踝骨折(右)、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李**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雇佣护工护理。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自2020年8月14日开始共休9个月。李**出院后先后于2021年2月8日、4月8日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复查,并于2021年4月23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就医。该起事故经东洲交警大队认定:齐*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庭审中,李**认可被告齐*和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均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并同意扣除。另查明,齐*驾驶的辽D×××××小型客车车主朱*,该车于2020年4月7日在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诉请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经核定为72,1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和复印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支持3900元为宜;对于护理费一节,因李**提交了护理证、合同、支付护理费凭证,足以证明系雇佣护工护理,对于其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李**要求的误工费一节,因事故发生时,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劳动收入,故不予支持。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经法院核定,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116.24元、护理费351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900元、复印费179.2元,合计125795.44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5795.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辽D×××××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李**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赔付36779.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辽D×××××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医药费441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3900元,合计61016.24元(医药费数额系交强险项下不足赔付的数额54116.2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四、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李**已预交),由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上诉人李**在其经营的新望浴池做搓澡工,工作两天休息一天,日结算工资,月收入4000元左右,但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人民财险沈阳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因为证人一审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叙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工资结算大都是月结,没有日结算工资的,证人叙述上诉人工作时间前后不一。朱*、齐*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不了解上诉人李**是否从事搓澡工作。结合查明事实,本院可确认李**为新望浴池提供相应劳务。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李**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应否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李**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报酬法律并不被禁止,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从事劳务活动,但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状况,可依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28元计算,月工资为2728.19元,其误工收入为24553.71元(2728.19*9),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予以赔付。营养费系在正常伙食之外另行给付伤者的一份营养补助,一审已支持李**的伙食补助费用,对于营养费用,一审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每日30元,并无不当,李**要求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150349.15元;

四、变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辽D×××××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李**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赔付61332.91元;

五、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李**负担3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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