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王*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21)辽0404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装修基金2085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绿地公司拖欠绿地业主装修基金款的系列案件,根据己生效的上百起涉及绿地基金卡的一、二审判决己查明了绿地业主多次去绿地公司维权一事,这不需要上诉人再行举证。本案一审按照金某(系列案第一起起诉的业主,终审案号为【2019】辽04民终72号,)王某(系金某妻妹,系列案第二起起诉的业主,终审案号为【2019】辽04民终73号)的立案时间确定为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其他业主不公平,金某退休前系抚顺石化公司纪委书记,从事法律工作近40年,其他业主并不具备金某的法律素养,且立案时绿地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对基金卡的自愿给付,直到2018年的9月17日金某、王某一审案件在望花法院开庭,绿地公司的代理人才表明了态度不愿意履行对全体业主的自愿给付义务,但也仅限于金某与绿地公司双方知晓。2019年7月底金某、王某案件终审判决被登记到中国裁判文书网后,经公示,其他业主才真正知道绿地公司己不愿履行其给付义务,上诉人也正是在看到裁判文书网上的记载才知道需要起诉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诉讼时效也应从那时候开始计算。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将金某、王某立案的时间点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属于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绿地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充分考虑了现实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装修基金系列案件自2012年起陆陆续续有业主因装修基金事件向绿地主张权利,就如判决书所陈述的事实,在2014年之后抚顺绿地不再与业主协商解决装修基金卡或装修基金卷的任何事宜,多数业主采取了诉讼的方式,如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所陈述的金某等人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观点,充分考虑了业主在2014至2015年期间已经明知的装修基金卡或装修基金券无法兑现,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同时没有及时向绿地主张权利,直至2021年8月王*、王某1等人(还有其他同类业主)均超过诉讼时效而被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业主多年以来多次主张以及长久以来未得到解决直至诉讼的相关情况,而且一审原告及本案上诉人以及相关的同类案件当事人均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有终止或者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绿地公司返还原告装修基金208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王*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以408959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2012年2月9日,绿地公司向王*出具了40895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庭审中,王*称其在绿地公司购房时获得一张价值30000元的装修基金券,并于2015年根据被告绿地公司要求开具了30000元的名头为绿地公司的剪口发票,其按照绿地公司的要求将装修基金券及3000元发票交给绿地公司,对扣除税点表示同意。王*在庭审中提供“抚顺绿地剑桥客服部装修基金卡已交发票未返现明细表”复印件中载明,业主姓名王*,楼号,房号为,装修基金卡卡号00×××75,卡内金额30000元,登记时间2015年1月7日,应返现金额20857元。至庭审之日,绿地公司未能按约定向王*给付装修基金款项。另查,本案为系列案件,2014-2015年,本院受理的类案为6件,其中5件为调解,1件为判决。2018年8月8日,王某、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辽0404民初1683、168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绿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辽04民终72、7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园区业主陆续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的权利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王*主张绿地公司系在其购买房屋时向其赠送的“装修基金”,其在2015年就发现绿地公司赠送的装修基金券无法使用,并向绿地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工作人员告知其无法解决,虽其陈述绿地剑桥小区的业主多次去绿地公司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解决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小区业主去绿地公司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解决的具体时间,且根据系列案件的查询,从2014年开始已经有个别业主同时通过诉讼的途径与绿地公司达成了和解,从2018年8月8日起,金某、王某等业主亦通过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同时从2018年8月8日起绿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同意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装修基金”的纠纷。在金某、王某通过一审、二审取得胜诉后,众多业主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但本案原告王*在2015年即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且在金某、王某提起诉讼之后的三年内即2021年8月8日之前仍未能提起诉讼,因此王*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向一审法院提交装修基金已交未返明细,欲证明其于2015年在绿地公司登记向绿地公司主张返还装修基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绿地公司不予认可。虽然王*称曾于2015年至2018年找被上诉人单位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否认。王*亦未提供其于2018年以后至本次起诉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其于2021年8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确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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