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抚顺天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抚顺市斯迈健身会所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金戒指一枚,价值4000元;进口索尼吹风机一部,价值1400元;进口索尼摄像机一部,价值3200元;爱步健身鞋一双,价值1200元;健身舞蹈鞋一双,价值210元;阿迪达斯运动服一套,价值1100元;彪马运动上衣一件,价值230元;斐乐运动裤一条,价值170元;瑜伽服一套,价值230元;民族舞蹈服一套,价值190元;资生堂化妆品一套,价值1100元,合计1303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原告与抚顺市毕豪斯健身俱乐部签订会员协议书,交纳1700元入会费后成为该俱乐部会员,同时交纳1000元租金及100元押金租用私柜一个,期限39个月。2020年6月,原告得知健身房不再经营后前去收取私柜存放的物品,多次与天朗物业沟通未果,于2020年12月31日报警后,发现存放的物品丢失,来院告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抚顺市毕豪斯健身俱乐部签订了合同,租用私柜,不能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保管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左*负担。

二审期间,左*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人郭某、尚某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左*曾拿摄像机录瑜伽课视频;尚某曾用过左*的吹风机。抚顺天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明材料只能证明有摄像机和吹风机,不能证明摄像机和吹风机丢失,也不能证明物品丢失与我公司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材料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人作证的形式。抚顺市斯迈健身会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左*在以前的健身会所使用过摄像机和吹风机,并不是在我的健身房使用,我不认识郭某和尚某。左*提供其本人在荷兰生活照片25张,欲证明:其丢失的所有物品都是在荷兰买的。抚顺天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抚顺市斯迈健身会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丢失东西无关。经本院审查,左*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物品存在,无法证明上述物品存放在私柜,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抚顺天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抚顺市斯迈健身会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丢失的物品存放于私柜内,因此一审以左*事实主张证据不足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左*的上诉请求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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