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恒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减少上诉人赔款53329.4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且年龄计算有误,应当依法改判,赔偿金额应核减36642.4元;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为183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135元/天,赔偿金额应核减5472元;三、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当核减1121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

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尤*二审答辩如下:一、尤*父亲尤炎来****年**月**日出生,母亲李春荣****年**月**日出生,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尤*父母没有收入来源,也无养老金,需要人赡养,赡养费按照32年计算是正确的;二、误工费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已提交了《206考勤工作表(2020年)》,答辩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183元/天;三、一审认定其他赔偿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合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尤*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恒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9874.96元、误工费22509元(123天×183元/天)、护理费14550元(97天×150元/天)、交通费1455元(97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元(97天×80元/天)、营养费4850元(9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06.5元{14764.1元【(22714元/年×13年×10%)÷2人】+

336642.4元【(22714元/年×32年×10%)÷2人】},合计27261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15时10分许,彭**驾驶赣H8××××重型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慈义村路口地段时,与尤*同方向驾驶正在工作的洒水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尤*受伤。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无责任。事发后,尤*被送往景德镇市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861.9元),第二天转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于2020年1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874.96元,合计花费医疗费64736.86元。2020年11月27日,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花费鉴定费用3270元。

另查明,尤*事发前在景德镇夏文彪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洒水工作,月工资5500元;其有同胞兄弟二人,现有男孩尤子涵(****年**月**日出生)、女孩尤芷瑶(****年**月**日出生)需要扶养,父亲尤焱来(****年**月**日出生)、母亲李春荣(****年**月**日出生)需要赡养。彭**系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赣H8××××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尤*医疗费1.5万元,支付洒水车施救费6400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系赣H8××××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彭**承担。被告彭**系被告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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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64736.86元。有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有约定且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对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进行举证,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景德镇夏文彪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洒水工作,月工资5500元,误工收入按18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14天。3.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四项费用主张各按150元/天、15元/天、80元/天、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且在本案中无过错,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20000元,可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2960元鉴定费票据及310元加油费票据,小计3270元,应予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的主张51406.5元{14764.1元【(22714元/年×13年×10%)÷2人】+36642.4元【(22714元/年×32年×10%)÷2人】}计算。9.洒水车施救费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尤*医疗费64736.86元、误工费20862元(114天×183元/天)、护理费14550元(97天×150元/天)、交通费1455元(97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元(97天×80元/天)、营养费

54850元(9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06.5元、洒水车施救费6400元,合计274132.36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被告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支付洒水车施救费6400元,合计214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及金额;二、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及金额;三、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尤*一审向法院提供其两个儿子及其父母户籍证明及浮梁县罗家桥高墩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两个儿子均未满18周岁,其父母年龄均达到退休年龄,且属农村户籍,可以认定上述人员确需尤*扶养,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尤*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景德镇夏文彪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该工资证明计算,一审计算无误。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尤*受伤住院97天,一审依据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准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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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5-17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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