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王**、霍**、林*诉称:2020年11月13日,被告赵*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与林永平相撞,造成林永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

被告赵*辩称: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营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5,000.00元;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之内。

被告人保朝阳公司辩称:辽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9周岁和66周岁计算;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被告赵*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林永平相撞,造成林永平身体受伤,林永平受伤后到朝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90.19元,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同等责任,林永平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林永平与原告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林*(8周岁),原告王**系死者林永平之母,事故发生时原告王**65周岁;被告赵*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朝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车致人死亡,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等人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朝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王**等人各项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医疗费1,590.19元;死亡赔偿金636,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37,6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07.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依实际发生的数额5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霍**、林*人民币111,59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王**、霍**、林*人民币390,5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1,9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承担6,8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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