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潜江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典当纠纷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潜江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房屋抵押典当金106223.77元;2、被告偿还息费42000元(自2020年2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止息费42000元,后期息费自起诉之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费0.3%+月综合费用率2.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4、依法处置被告名下位于潜江市的房屋,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24000元、申请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典当公司。2019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位于潜江市房屋典当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后,以12万元当金出借给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当票》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止,借款利息核计为5300元/月(其中10万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另外2万元为等额本息还款2300元/月×12个月),按月支付,如不按约定还款的,视为违约,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潜江农村商业银行泰丰支行向被告转账12万元。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10个月典当费用及利息共计48460元(其中2020年1月被告支付760元)。但2020年1月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停止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辩称,1、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本金属实。2、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远高于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合同约定100000元借款本金的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上述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最高保护上限。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后的100000元本金利率最高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约定的20000元的还款方式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完成,每月还款2300元,一年还款金额为276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最高保护上限。3、截止2020年7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本付息72870元。4、被告以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还款,应当将超过年利率24%的还款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据此,截止2020年1月,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4576.95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2月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之后的利息,最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计算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其违约金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具体的还款方式,以减少诉累。律师费是原告与其代理人协商的费用,申请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费系尚未产生的损失,不能计算在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二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行使权利,提起诉讼所开支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20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记录了原、被告之间汇款转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依法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等。

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4月2日,以其位于潜江市房屋典当给原告,并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书》。《借款合同》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120000元。双方约定以月为单位偿还借款及利息,每月2日前由乙方返还,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止。不按约定还款的,视为乙方违约;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当月未偿还借款的1%的违约金,同时计算合同约定本息,或者由乙方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借款利息核计为5300元/月(其中10万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另外2万元为等额本息还款2300元/月×12个月)。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多种措施: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尚欠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为尚欠借款本金的20%。2019年4月2日原告通过潜江农村商业银行泰丰支行向被告转账12万元。后原、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以其位于潜江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鄂(2019)潜江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为抵押,抵押期限为1年(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止),约定担保范围为限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120000元。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部门为其核发了鄂(2019)潜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条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总额12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抵押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时还款,合同抵押期限继续顺延,直至被告归还原告所有本息欠款。

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中部分还款系偿还其与原告另一借款(车辆典当借款)。根据其还款明细2019年5月17日偿还的7700元、6月18日偿还的7700元、7月20日偿还的7931元、8月22日偿还的462元、8月26日偿还的308元、8月29日偿还的7854元为偿还车辆典当。

被告在偿还10个月典当费用及利息48460元后,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将所有房屋典当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典当期届满后及时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而被告既未赎当,也未办理续当手续,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者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已成为绝当,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后,拒不偿还剩余款项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72110元的转账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车辆典当还款记录和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可以推定:车辆典当合同中,被告于每月17日向原告偿还7700元为车辆典当借款,并依据车辆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五款中“不按约定还款的,视为乙方(被告)违约,自本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原告)支付当月未还借款的1%的违约金”。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6月18日、7月20日、8月22日、8月26日、8月29日偿还的7700元、7700元、7931元、462元、308元、7854元,上述总计31955元为偿还车辆典当借款。故此,根据被告举证情况,可证明其偿还房屋典借款及利息为40155元(72110元-31955元)。现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认可被告自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偿还典当借款及利息48460元(其中2021年1月偿还7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息0.3%及月综合费率2.7%,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和综合费的标准,应以双方约定为准。被告每月还款5300元中,包括20000元等额本息还款部分每月的2300元及10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0.3%/月利息和综合费率2.7%/月所对应的3000元。对100000元部分,每月还款3000元均为偿还利息及综合费用,对20000元等额本息还款部分包括部分借款本金,2021年1月被告所偿还的760元不足清偿当期全部利息及综合费用,故2021年1月所还760元应为利息及综合费用。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前9个月典当费用及利息,据此,依据原告提供的等额本息还款部分还款明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为13775.87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06224.13元(100000元+20000元-13775.87元)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6223.7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自2020年1月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息费,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2020年2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止的息费并计算为4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后期息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费0.3%+月综合费用率2.7%计算,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款借款的归还中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了被告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规则,两处就违约金的约定不相一致,经本院询问后,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尚欠借款本金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21244.75元(106223.77×20%),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被告位于潜江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2019)潜江市不动产权第0××6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尽管原、被告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按时还款,合同抵押期限继续顺延,据此,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120000元,该约定与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三项: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互不一致,本院认为两处约定互相不一致,为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抵押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本案中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或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费的承担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应由本院依法予以决定。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返还原告潜江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48223.77元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5日起按月息费0.3%+月综合费用率2.7%,即3%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田**支付原告潜江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21244.75元;

三、原告潜江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所有的位于潜江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2019)潜江市不动产权第0××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田**支付原告潜江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元;

五、驳回原告潜江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16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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