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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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457.7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50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665.75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我方无异议。事发后我方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天安财保天门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司认为我司承保的车辆应为无责,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发后我方没有垫付费用。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杨**与被告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第429006120200000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20年9月22日,接110指令称:武大线139公里处与天门市渔薪镇盛湾村通村公路T型路口以东70米地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接警后渔薪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经调查,当事人张**陈述:2020年9月22日,张**持“C1”证驾驶鄂R×××××小型轿车沿天门市渔薪镇盛湾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右转弯驶入武大线后沿武大线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减速避让其他车辆时听到一声响,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在其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倒地受伤。当事人杨**陈述:2020年9月22日,杨**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载贾月枝),沿武大线139公里处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一辆小型轿车沿盛湾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武大线后从右侧超越其摩托车后又左打方向减速停车,杨**处置不及,撞在小型轿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受损,杨**、贾月枝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3月12日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所受损伤造成右手第5掌指关节脱位等,评定其误工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鄂R×××××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其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杨**,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 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费用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根据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符合新交强险方案的条件;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3、护理费3508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责任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张**、原告杨**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客贾月枝无责任; 2、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6457.75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按30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4、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从事何种工作,庭后也未补充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5、交通费,结合原告杨**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 人数,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6、关于鉴定费,该鉴定费属杨**为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依法确认鉴定费承担主体。 综上,杨**因此事故在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64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小计7757.7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3508元、交通费100元,小计3608元;鉴定费600元。 根据本院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杨**自行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65.75元(7757.75元+3608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600元×50%),天安财保天门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665.75元(11365.75元+3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害费用11665.7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杨**承担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承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6-11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