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
鸡西市兰岭供销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支付原告货款3459051.96元,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判决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按本金3459051.965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拖欠货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其他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再行补充;四、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赵**支付2013年-2017年期间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并依约定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违约金678600元,合计968600元整;二、判决被告赵**自判决之日起按本金290000元、日1%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鸡西市兰岭供销社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告赵**与刘淑清为婆媳关系,刘淑清之子李志国是赵**丈夫。2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李志国生前与妻子赵**共同经营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李志国是负责人。该商店是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的分支机构。现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已于2019年9月10日注销,其负责人李志国于2020年2月1日因车祸去世。该商店经营期间与原告常年保持生意往来,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多年货款没有结算,原告曾经多次跟被告赵**提及结算货款,被告赵**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故拖延至今。

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辩称,应该由赵**及李志国(已去世)承担货款责任,其不承担货款的任何责任。

被告赵**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负责人与赵**已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单位负责人是刘淑清,刘淑清的儿子叫李志国,李志国是赵**的爱人,刘淑清是赵**的婆婆。李志国于2012年2月23日设立了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并负责经营。2.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与第一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是承包经营关系,李志国每年度向鸡西市兰岭供销社上交承包管理费。刘淑清以鸡西市农机服务站虎林分站在虎林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李志国与刘淑清在经营过程中,互相存在串货情况(农资材料)。3.因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属于分支机构,不允许对公转款,转账需要对公账户,为经营发展需要,李志国将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于2019年9月10日注销登记。4.2020年1月26日李志国在滴道区发生交通事故,于2020年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上在李志国去世前,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于2019年9月10日注销登记不再经营,是以虎林市谷森农资商店名义经营到2020年4月24日注销,这个事实刘淑清是清楚的。5.李志国在世期间,一直是李志国与刘淑清对账,赵**负责其他事宜,导致李志国去世后赵**与刘淑清对账困难。2020年4月左右,赵**与刘淑清进行最终清算,赵**向刘淑清出具了一份29万元的欠条。因刘淑清与赵**形成了新的29万元的借条,李志国与刘淑清的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权利和义务终止。原告主张3459051.96元的货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方要求的违约金严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一份。证明1.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为鸡西市兰岭供销社分支机构,其负责人是李志国,于2019年9月10日注销。2.鸡西市兰岭供销社作为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的上级单位,应承担下级机构注销后的相关民事责任。

证据二: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李志国于2020年2月1日因车祸去世。2.赵**与李志国为夫妻关系。

证据三,赵**关于2013年-2017年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与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商业往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由李志国、赵**共同经营。2.2013年-2017年五年中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欠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货款6423976元,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欠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货款2964924元,合计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2013-2017年共托欠原告货款3459051元。3.该证据中,手写数字部分均由赵**亲笔书写。

证据四、货款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认可2013-2017年欠原告货款290000元,约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无异议,被告赵**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无异议,被告赵**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无异议,被告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内容“2013年-2017年的货款结清。鸡西农技丰裕农资欠刘淑清29万元,已打借条。证明人:刘淑清。2020.4.6”。证明赵**与刘淑清关于鸡西农技和丰裕农资李志国的相关债务已进行对账,刘淑清已确认尚欠29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李志国的相关债务,而是李志国与赵**夫妻共同经营的债务。理由是赵**自己来对账。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李志国设立了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并负责经营。李志国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商店。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与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是承包经营关系。刘淑清系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负责人,在虎林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李志国与刘淑清(刘淑清是李志国母亲)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农资材料串货情况。2019年9月10日,李志国将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注销登记。2020年1月26日李志国在滴道区发生交通事故,于2020年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6日,赵**与刘淑清进行清算,赵**向刘淑清出具了一份货款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淑清货款贰拾玖元整(大写¥290000.00元整)。在此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清,如果逾期还不清全部货款,每拖后一天,欠款人自愿支付欠款额百分之一给刘淑清,直至还清全部货款。特例此据,以兹证明。欠款人赵**”。同日,刘淑清为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2017年的货款结清。鸡西农技丰裕农资欠刘淑清29万元,已打借条。证明人:刘淑清。”

本院认为,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与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之间在2013年至2017年间存在农资材料购买往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货款欠条及被告赵**提交的证明,能够明确2013年至2017年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尚欠原告29万元货款。因2019年9月10日,李志国将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注销登记。2020年2月1日李志国去世,同年4月6日,赵**与刘淑清对账完毕,赵**本人为原告的负责人刘淑清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即视为赵**个人自愿偿还本案诉争货款29万元,故原告主张赵**给付2013年至2017年货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按约定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违约金678600元,被告赵**辩称被告仅是在原告负责人刘淑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签字,并不清楚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双方该份合同严重违背了公平信用原则,格式条款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货款欠条中关于违约金的内容为“在此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清,如果逾期还不清全部货款,每拖后一天,欠款人自愿支付欠款额百分之一给刘淑清,直至还清全部货款。”该约定中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违约金6786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违约金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自判决之日起按本金290000元、日1%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至2017年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存在且李志国与赵**夫妻共同经营中,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该期间产生的货款债务290000元,应由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承担,该商店注销后,由实际经营人李志国(已去世)及赵**夫妻承担给付责任,且赵**为原告负责人刘淑清出具货款欠条自愿偿还该笔货款,故鸡西市兰岭供销社对该笔货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赵**应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尚欠货款29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320000元,并按本金290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承担连带给付2013年至2017年拖欠货款29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货款人民币29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32000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本金290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要求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72元,减半收取17236元,由原告承担15636元,由被告赵**承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2021-04-2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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