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双鸭山市尖山区哈哈乐生活超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哈哈乐超市诉称,徐**系哈哈乐超市员工,于2020年9月15日入职,职务为超市收银员。徐**于2020年9月28日领取超市备用金。2020年10月11日早上上班后,徐**私自携带超市发放的收银员备用金760元离开工作岗位,据为己有。给超市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我超市多次要求徐**返还备用金,徐**拒绝偿还,故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返还超市备用金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辩称,不同意返还哈哈乐超市备用金,因为该超市欠我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833元及2020年9月15日-9月29日的加班费895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被告徐**入职哈哈乐超市,从事收银员工作。2020年9月28日,徐**领取了该超市找零用的备用金760元。2020年10月11日,因哈哈乐超市没有发放徐**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徐**携带760元备用金离开工作岗位。哈哈乐超市要求徐**返还,徐**不同意返还,哈哈乐超市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徐**私自将哈哈乐超市的备用金取出后占为己有,虽然有一定的原因(哈哈乐超市欠其工资),但徐**对该备用金的占有亦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徐**可以另案诉讼哈哈乐超市追索劳动报酬。徐**对于本案的超市备用金760元的取得因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徐**应将此款返还给哈哈乐超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哈乐超市备用金76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5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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