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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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抚远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7801.8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05831.8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最终的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魏**对以上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 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781.88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9512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59596.8元,护理费29798.4元,合计252019.0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抚远市泰山路鸿星尔克门前人行道上正常走路,被告魏**驾驶黑A0××××号哈弗牌小型轿车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倒地。后报警,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了该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哈尔滨市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只是支付了44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对此找到被告协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魏**系我单位员工,在被告魏**购买工地办公用品后,驾驶我单位车辆驶离时,不慎将原告撞伤。此后,被告魏**代被告港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000元。被告港航公司认为,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后,剩余赔偿费用,被告港航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黑A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本次事故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合理损失如下:1.根据原告费用清单,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为78056.8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9512元;4.由于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原告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5.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错误,应该按照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65339元÷365天×120天计算;6.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考虑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赔偿原告4000元;7.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8日哈尔滨回抚远的火车票,认可鉴定期间两人往返按照105元/每人每次计算的交通费420元及住宿费120元;8.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和垫付,另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魏**辩称,被告魏**系被告港航公司职工,在购买工地办公用品后,驾驶被告港航公司车辆驶离时,不慎将原告撞伤,此后被告魏**代表被告港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港航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魏**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魏**驾驶黑A0××××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抚远市泰山街鸿星尔克前倒车时,将行人李**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8日出院,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肾结石、肾囊肿、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左股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左下肢、胸部受顿挫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后,目前功 能障碍不明显,应为九级致残等级程度;原告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期应为伤后8个月;原告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此次事故经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系被告港航公司工程支部副书记,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魏**在为工地购买完办公用品驾驶车辆返回期间。被告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魏**垫付医疗费4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行为后果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魏**在为工地购买完办公用品驾驶车辆返回期间,系被告在从事公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单位即被告港航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港航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77781.88元的请求,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7781.8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9512元的请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9512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945元/年×[20-(72-60)]年×伤残等级比例2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59596.8元的请求,因原告的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因此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29789.4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结合原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492.93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8416元/年÷365天×护理期限120日×护理人数1人),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9000元的请求,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期限,按照三被告均认可的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请求,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应为11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1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30元的请求,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以690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为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在鉴定费部分进行论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的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以10 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3000元及支付的鉴定交通费420元、住宿费120元,结合庭审情况,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客车105元每人每趟的标准计算两人往返的费用及鉴定期间住宿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提起诉讼并预先支付诉讼费用,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必要证据,获取该证据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694.9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不足部分77881.88元由被告港航公司承担,因被告魏**已先行垫付44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港航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3881.88元。对被告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如与被告港航公司产生纠纷,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92694.93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3388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及鉴定费3000元、鉴定差旅费54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魏**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9-21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