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阎**诉称,2020年12月11日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南十马路路口,被告马*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南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沿南十马路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调查,被告马*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据证明原告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被告马*应负起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六天,原告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零四周。由于被告马*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车主为肖*,而被告马*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进行投保,所以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全部费用均应由三被告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2768.88元,其中医疗费222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852元、误工费8533.33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辩称,肖*是实际的标主,他营运手续租给公司了,然后公司把营运手续转包给实际车主徐红军,我是徐红军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该案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请法庭结合相关证据及交通案件卷宗给予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后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南十马路路口,被告马*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南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沿南十马路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阎**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共住院6天,一级护理6天,共花费医疗费22,283.55元。2021年2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作出第21010712020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马*驾驶辽A×××××号机动车时违反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但因阎**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没有进行判定。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肖*,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马*驾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单、医疗费发票、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作出第21010712020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本案由于阎**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不予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肖*具有过错,故被告肖*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证明,结合本案实际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主张合法、合理部分,由被告马*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具体如下:

1、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确定医疗费为22,28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998.485元【(22,283.55元-18,000元)×70%】。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6天的事实,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0元(600元×70%)。

3、营养费。出院诊断书载注意营养均衡,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同时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980元[30元/天×(6+60)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86元(1,980元×70%)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照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病例及费用清单,本院确定阎**住院的6天,一级护理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医嘱载明佩戴颈托三个月,本院结合原告颈椎骨折以及医嘱,酌情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天,本院参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护理费为4,450.77元(54,151元/年÷365天/年×30天×1人),合计8,050.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5、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误工59天(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4月1日)。原告阎**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收入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753.17元(54,151元/年÷365天/年×59天×1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33.33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阎**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阎**医疗费20,998.4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阎**营养费1,386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护理费8,050.77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阎**误工费8,533.33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阎**交通费5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承担233元,原告阎**承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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