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伊春森工翠峦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翠峦森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租赁的5公顷土地返还原告,并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被告返还土地时的占用费9333.33元(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交还土地之日结算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种植的树苗短时间不能全部移走,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解放苗圃一年。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一年一签,第六条约定双方置换的土地使用权履行时间不得超过三年,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合同期满,如被告不交还解放苗圃的租赁土地,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强制收回且不予任何补偿,2008年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于合同终止时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返还被告。后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2019年5月20日续签协议书,写明租赁耕地价格是每公顷1600元,合计租金8000元,一次性交清。并在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签。现协议书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土地,被告均未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返还租赁土地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

被告阮**庭审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法占用土地行为,亦不存在腾退土地问题。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租赁土地的具体位置为解放施业区337林班。但被告并未在此土地位置进行占用行为,亦不存在腾退土地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被告租用解放施业区352林班的土地的费用,一直在缴纳租金,且被告愿意承担此租金费用。3.关于被告涉及到的《铁伊快速铁路项目》进行建设铁路防护带而进行征地,具体位置为解放施业区352林班,东至翠峦林业局林企路,西至哈伊高速公路、南至有林林地、北至有林林地。因涉及征收事宜,关于被告地上附属物的树木,原告未进行补偿与安置事宜,而是直接让其进行腾退,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翠峦森工提供的证据一.2017年5月12日原黑龙江省

翠峦林业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协议,期限为一年一签,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协议书第二条写明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由于乙方(被告)种植苗圃内的树苗短时间不能全部移走”,第六条写明双方置换的土地使用权履行时间不得超过3年,从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合同期满,如乙方(被告)不交还解放苗圃所租赁的土地,甲方(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强制收回解放苗圃,不予乙方(被告)任何补偿。

证据二.2018年5月20日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协议,期限为一年一签,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期满后双方协商可以续签一年。协议书第二条写明,解放苗圃租赁耕地价格为每公顷1600元,租金合计8000元,一次性交清至财政部门,此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三.2019年5月20日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条写明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期满后不再续签,并按照2017年5月12日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阮**签订的协议书条款执行。协议书第三条写明,解放苗圃租赁耕地价格为每公顷1600元,

租金合计8000元,一次性交清至财政部门。第五条写明本协议终止时,乙方(被告)将解放苗圃按接收明细全部交还甲方(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如有损毁,乙方(被告)赔付甲方(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该协议书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返还义务腾退土地。被告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后已履行了权利义务,被告已支付了租金,因2017年、2018年、2019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租赁的期限,但因改革发展苗圃,原告在与2008年将其地块租赁给被告,苗圃的发展为4年一个阶段,目前无法得到树苗的转换,因现涉及铁伊快速铁路项目的防护带建设进行征收,应给被告其合法合理的树木补偿后,再进行腾退问题。

证据四.关于限期归还翠峦林业局公司解放苗圃的通知函及微信截图一组,证明被告明知协议期限已届满,且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写明要求被告收到此通知后,3天内将解放苗圃归还我局公司并将苗圃内的苗木在3天内移除归还所占用的土地,否则我局公司将向法院、政府执法部门申请依法依规强制执行,造成的损失由阮**本人承担。因被告表示母亲住院,不在本地同意原告微信送达,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已送达该告知书,但原告时至今日并未履行。被告阮**认可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告知书并未有签

收人及在场证人、送达人的签字及签收日期,且在规定中写入3天内移除归还所占用的土地,因被告的租用苗圃占地5公顷,面积较大,原告不考虑实际情况,强制3天内归还苗圃的行为并不合理。对于微信截图的三性均不认可,微信截屏的双方聊天人员并不能确实其是哪个人员进行的沟通。

证据五.涉案土地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截止2021年8月24日,被告仍然占用涉案土地没有返还给原告。被告阮**认为照片中未显示拍照地点、人员、时间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

被告阮**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在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进行过注册登记,登记名称为伊春市翠峦区景山苗圃,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益,其被告所在的苗圃具有合法性,并不能根据其因合同到期原告不进行续签而让其进行腾退,因苗圃的发展期限是一周期4年,现在并不能得到一个转换,且涉及到征收补偿,待征收补偿完成后才可以进行腾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执照与涉案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土地及协议书均是翠峦林业局与阮**签署并履行的,被告所说的是否为4年一个周期,协议书中对于签订的目的早已写明,我方不再赘述,该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征地补偿是2021年发生的,与该案没有关系。

证据二.2008年签订的翠峦林业局解放苗圃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是以改革发展苗圃的原则进行租赁,而今因该地块涉及征收项目,原告并没有给其苗圃的补偿费用,让其强制腾退,于法无据。原告认为该份合同于2013年到期,且(2017)黑0706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被告所提交的此份证据进行了裁决,被告所举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系。

证据三.铁伊快速铁路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在的土地存在《铁伊快速铁路项目》,但原告并未对其树木进行补偿。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书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写明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对于该份补偿只对被告的经济做出补偿,土地并没有进行补偿,因为土地补偿是给土地所有者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该份协议书签订于2021年5月21日,而涉案的土地及协议早已在2020年5月20日已经期限届满,对于被告占用的树苗如何处分,并不是原告需要承担的义务。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核,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翠峦森工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原告翠峦森工提供的证据四,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对原告翠峦森工提供的证据五,照片虽未记录时间及其他情况,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认可占用土地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阮**提供的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阮**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合同已于2013年7月27日终止,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被告阮**于2008年签订翠峦林业局解放苗圃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将解放林场经营所施业区东至翠峦林业局林企路,西至哈伊高速公路、南至有林林地、北至有林林地租赁给被告阮**。租赁期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每年租金为7000元,租赁苗圃的所有权归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被告阮**仅具有经营使用权,合同到期后,被告阮**未将租赁土地、设施交付给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作出(2017)黑0706民初115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阮**于2017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费、占有使用费5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阮**于2017年5月20日前将租赁解放苗圃厂房、设备、设施交付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约定的交付时间届满前,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与阮**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8年5月20日、2019年5月20日签订协议,在2017年协议中约定甲方(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允许乙方(阮**)继续使用解放苗圃一年,协议一年一签,并约定租金

每年8000元。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5月20日,且到期后不再续签。现该合同已经到期,而被告至今一直占用涉案土地。

另查明,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2019年进行改制,涉案土地的管理权归属于原告伊春森工翠峦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翠峦森工以被告阮**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案案由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到期后不再续签,故被告继续占用该承包地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翠峦森工要求被告阮**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的5公顷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5日)的占用费9333.33元,因该案合同已经到期,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该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且原告所诉请的是按照已到期合同的租赁价格计算的土地占用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的东至翠

峦林业局林企路,西至哈伊高速公路、南至有林林地、北至有林林地的5公顷(解放苗圃)土地返还原告伊春森工翠峦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土地占用费9,333.3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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