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南岔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李**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亦是委托代理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1年7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南岔区城林小区8-10号建设工程由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承建。 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时,我公司申请追加哈尔滨滨城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共同被告未被本院准许。 李**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南岔区城林小区8-10号建设工程由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1年7月3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南岔城林小区8-10号楼建设工程由南岔林业局委托哈尔滨滨城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由伊春市恒安建设监理有 限责任公司中标。 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李**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伊春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南岔城林小区8-10号楼的施工单位为伊春市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李**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南岔城林小区8-10号楼的施工单位为伊春市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收条及收据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哈尔滨滨城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拟向伊春市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给付红砖款,亦证明该红砖款应当由伊春市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伊春市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495,000元红砖款,与常**主张的434,768元无关。 李**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能够证实伊春市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欠常**红砖款434,768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律师对侯长英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常**是给伊春市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红砖。 伊春市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够采信。 李**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伊春市南岔区城林小区8、9、10号楼建设工程。2011年7月10日,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博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委派李**以工程承包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哈尔滨博纳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中注明李**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委托李**在常**处购买红砖,赊欠红砖款929,768元,2011年10月20日,李**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常**索要,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李**给付了495,000元,尚欠434,768至今未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审过程中,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伊春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委派李**以工程承包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哈尔滨博纳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该证据足以证明李**不仅是该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还是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李**出具欠常**红砖款434,768元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故常**要求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给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申诉人常**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本院(2017)黑07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常**要求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给付红砖款434,7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常**在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2017)黑07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黑07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 二、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常**红砖款434,768 元及利息(1.自2011年10月2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34,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金额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4,7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常**要求李**给付红砖款434,768元及利息 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2元,由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6-16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