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
泊头市启航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一行至第五页正数第一、二行)“作为买方的被告有理由相信张亚胜有权代理原告,因此,被告按张亚胜指定,将货款支付给开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视为被告完成了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始终未提及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而一审法官在被上诉人未主张,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认为“作为买方的被告有理由相信张亚胜有权代理原告,因此,被告按张亚胜指定,将货款给付开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视为完成了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认定事实和套用表见代理法条都是错误的。2、张亚胜什么时间、地点、用什么方式、下达了什么指定?有何证据。3、被上诉人有何证据、理由相信张亚胜有权代理原告。4、一审法院认定“按张亚胜指定,将货款支付给开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又与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7、8行认定“被告已经向广普公司或开元公司支付润滑油货款35300元”的认定又自相矛盾。三、退一步讲,表见代理也只能代理上诉人公司,且需有授权委托书。若要将给付货款的相对方变为给付案外第三人公司,这不属于表见代理范畴,这属于债权转移,必须有原债权人给债务人出据转移债权的公函,并作为财务记账的原始凭证入账保存。四、现发现判决书中的几处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引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未质证的所谓证据。判决书第三页,正数9、10行,“银行存款账三页,证明三笔转账支票金额已经自启航公司账户支出。”。

2、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3、4行,上诉人诉求三项,给改为两项。3、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3行本院认定如下:“......三份转账支票,”。应是“四份转账支票存根”综上,货物及金额双方无异议。按合同相对方、责任、义务的三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未完成付款的责任。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泊头市启航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交易中的所有证据均是取自被上诉人,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证据上诉人并不持有,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3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其公司被开元公司及张亚胜侵占的事实,能证明我公司已经付款。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五笔货款共计353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卷宗的五份入库单、五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转账支票,三份支款收条,涉及润滑油价款35300元,发票金额为353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出具给新华公安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启航公司与广普公司所有款项以转账支票和现金方式全部结清;2、(2008)沧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广普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婿张亚胜,在张亚胜经营期间注册成立开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2017)冀09民终3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障碍,被开元公司和张亚胜侵占,至今财务账没有追回。且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新华区法院申请调取诉争货款的财务凭据后,获得起诉需要的财务凭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润滑油数量及价款,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新华公安分局调取的发票、支票等资料,显示被告已经向广普公司或开元公司支付润滑油货款35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广普公司自2006年始实际控制人为张亚胜,在张亚胜经营期间,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卖方提供的发票均为原告开具,作为买方的被告有理由相信张亚胜有权代理原告,因此,被告按张亚胜指定,将货款支付给开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视为被告完成了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泊头市启航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处购买润滑油的数量及折合价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泊头市启航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货款。(2008)沧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广普开元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张亚胜。被上诉人泊头市启航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亚胜有权代理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泊头市启航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向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润滑油款35300元,而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是张亚胜在经营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期间注册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泊头市启航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应视为其已向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可根据其与案外人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1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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