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泰安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7日6时25分被告刘**驾驶鲁J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泰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旧县汶河大桥南端,在遇沿该路非机动车道内顺行原告亲属刘高勇驾驶的泰安0422710号电动自行车并行时,电动自行车突然撞破机非隔离栏进入机动车道,与该大货车相撞,碾压,造成刘高勇受伤于2021年5月1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亲属刘高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兴运物流,该车在人寿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望判如所诉。

被告兴运物流辩称,我公司车辆手续合法有效,保险齐全,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2.5元,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刘**辩称,同兴运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刘**驾驶的鲁JB××××号肇事车辆在核实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被告刘**驾驶车主为被告兴运物流的鲁J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泰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旧县汶河大桥南端,在遇沿该路非机动车道内顺行原告亲属刘高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行时,电动自行车突然撞破机非隔离栏进入机动车道,与该大货车相撞、碾压,造成刘高勇受伤于2021年5月1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亲属刘高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支付住院费41002.5元后死亡。

另查明,刘高勇花费的住院费4100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垫付18000元,被告兴运物流垫付23002.5元。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原告张**、刘**系刘高勇的妻、子;死者刘高勇生于****年**月**日。原告及死者刘高勇均系农村户口。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0元,伙食补助500元,护理费595元,误工费5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974840.5元交强险外按40%比例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关系证明、住院病历,死亡、火化证明,被告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刘**系死者刘高勇的妻、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高勇与被告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对此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强险外按40%的赔偿比例计算,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刘高勇支出的的医疗费,均系被告垫付,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补助金、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异议,认为死者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有医护人员护理,并不是家属护理,根据病历记载,医院要求留陪人,而且在抢救过程中,需要原告亲属在场签字等程序,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被告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该异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本院执行的标准,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确定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误工费按每日8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负有主要责任,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侵害后果严重,结合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执行的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异议认为民法典实施后,该项损失已不在赔偿范围内,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对被告兴运物流垫付的医疗费应于返还。原告的损失均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兴运物流、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98000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75000元。尚未减除已支付的医疗费)。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

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291420.20元(其中医疗费41002.5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500元,住***。

三、原告张**、刘**返还被告泰安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

垫付的医疗费23002.50元。

四、被告泰安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刘**不再承担赔偿。

五、驳回原告张**、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各项限各方当事人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泰安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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