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城郊公司未向其返还的剩余租金1781822.18元为共益债务。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其与城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城郊公司将位于初村镇红绿灯大楼车站大楼主楼5至10层出租给其使用,租期自2015年1月26日至2035年1月26日止,租金为500000元。2017年6月1日,其与城郊公司及案外人于志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城郊公司欠付于志敬的工程款项由其代付,对该部分款项在房屋租赁合同期内按年平均予以抵扣。2018年6月21日,城郊公司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7月1日,城郊公司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要求其搬离所承租的山海路91A第5-10层房屋。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02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停止占用案涉房屋。其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21年7月29日,其收到城郊公司的债权初审结果通知,认定其申报的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其认为城郊公司作为出租人所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其作为承租人所预付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不当得利应作为共益债务。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城郊公司辩称,对纪*主张的案涉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该部分债权不符合破产法第42条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而应属普通债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城郊公司与纪*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城郊公司将位于初村镇红绿灯车站大楼主楼5至10层按现状出租给纪*使用,包含承租的楼房中的内饰及所有的物品均租赁给纪*使用,该出租楼房及相关物品设施均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纪*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35年1月26日止,租金及租金的交纳:20年租金为500000元,该租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后,纪*向城郊公司支付租金500000元。2017年6月1日,城郊公司、纪*及案外人于志敬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于志敬于2014年为城郊场站公司装修初村公交场站,全部装修决算于2016年10月份经城郊场站公司审核认可,具体结算明细及装修款金额详见决算明细表;因城郊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将初村公交场站5至10楼全部租给纪*,经城郊公司、纪*及于志敬协商同意,于志敬为城郊公司装修全部工程款由纪*垫付,纪*为城郊公司垫付的全部装修工程款在城郊公司、纪*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内按年平均予以抵扣完毕。在该补充协议后附的决算明细表中载明工程款总计1668606.67元。之后纪*向案外人于志敬支付了该款项。

2018年6月1日,城郊公司因对外负债由其债权人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6月29日指定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9月1日,城郊公司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纪*限期搬离涉案房屋。后我院作出(2020)鲁1002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判令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纪*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双方均认可纪*已支付租金2168606.67元,减去截止至2018年8月21日的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纪*剩余预付租金数额为1781822.1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纪*已支付的租金能否在城郊公司破产程序中认定为共益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根据该规定,认定共益债务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发生于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二是债务系因不当得利产生。本案中,首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城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城郊公司返还剩余预付租金1781822.18元的债务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纪*与城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城郊公司继续占有纪*的预付租金即失去了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故,纪*关于确认剩余预付租金1781822.18元为城郊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纪*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纪*剩余预付租金1781822.18元为共益债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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