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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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华能威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排除妨害纠纷 |
法院 |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王**非法占用的原告土地上设置的网箱、阀架、养殖用临时住房及附属设施,并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损失,按照每天5000元,自2021年8月4日起至被告拆除之日,截止至立案起诉之日共79天,费用共395000元;3.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光伏项目延期建设损失,每天5000元计算,截至立案起诉之日共79天,费用共39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华能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并搬离其非法占用的原告土地上设置的网箱、阀架、养殖用临时住房及附属设施,并恢复原状;撤回第2、3项诉请。事实和理由:位于威海市海埠村地号为371002015011GB00514的土地系原告公司的灰渣仓储用地,直接关系到发电设施的安全运营,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非法设置网箱及其他设施、非法养殖,严重影响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非法设置网箱进行非法养殖,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国家、集体、个人的无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为保障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营,特诉至法院。 王**辩称,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所处养殖区域为百尺所村历史由来的海域,并非华能公司所述371002015011GB00514的仓储用地,双方所用区域地质性质不同,故互无牵涉。若被告与华能公司所用区域重合请华能公司提供海域变更为土地的变更权证明性文件以及填海造地的相关批准性文件,同时要求对一系列文件进行公示;2.在被告与华能公司所诉区域相同,且华能公司所有证书依法取得的前提下,被告是于1998年前后在当地政府号召网箱养殖的政策性行为下进入了该海域养殖,华能公司土地取得日期为2016年,故该区域存在集体性质变更为国有性质的征地行为,被告从未收到过征海域(地)通知和相应补偿,故而遗留至今并非被告原因。综上,被告在百尺所村海域养殖系历史原因,合情合法,若后期因国家政策性变更亦或因其他原因不得不办理的,请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 王**提出反诉请求:1.华能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前后使用灰罐车向王**正在养殖的网箱24小时不停歇的灌煤灰浆,导致王**所养的鱼全部缺氧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左右(具体待评估),进而导致王**之子不堪打击精神受损无法正常工作;2.华能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开始对被告进行多次围堵、强拆、恐吓、逼迫等各种违法行为导致王**以下损失:(1)因被华能公司围堵导致王**提前卖鱼损失20-30万(待评估);(2)因华能公司强拆王**网箱31个,看护房1个,直接损失近10万元(待评估);(3)华能公司强拆过程导致王**妻子赵立范受伤住院直接损失3000元(待评估);(4)华能公司违法堵墙导致王**无法正常养护7000余斤参苗导致海参滞涨(损失待评估)。因王**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撤回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土地跨百尺所村与海埠村区域,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77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威海市土地管理局向山东华能威海电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鲁政字[1997]253号,同意由威海市土地管理局将国有海域58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山东华能威海发电厂,作为电厂二期工程储灰场用地。出让期50年。华能公司于1998年6月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为威国用(98)号字第75号,该证书上载明案涉土地土地使用者为山东华能威海发电厂,座落于海埠村,地号为J-33,用途为储灰场,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7年10月27日,使用权面积为584000平方米,并附案涉土地宗地图。2003年2月7日,华能公司名称由山东华能威海发电厂变更为华能威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向华能公司换发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号为威经国用(2016)第031号。在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华能公司开始在案涉土地北部筑坝,并由南向北即自陆地侧向海域侧倾倒发电灰渣。王**的养殖区域位于宗地图标记范围内的东北方向,其自认于1998年开始在案涉土地进行养殖。王**为进行养殖,在案涉土地设置网箱、阀架、建造看护房屋等附属设施。 华能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向案涉土地养殖户发布拆除养殖设施公告,于2021年7月25日发送告知书,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受华能公司委托于2021年7月30日发送律师函,限案涉土地养殖户最晚于2021年8月4日前拆除、清理养殖设施。至今,王**仍占用案涉土地进行养殖。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华能公司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管理和排除妨害的权利。王**自1998年起占用案涉土地进行养殖,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签订养殖区域承包合同,亦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缴纳相关费用。庭审中,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故,王**系无权占用案涉土地,华能公司要求王**拆除其在案涉土地上设置的网箱、阀架、养殖用临时住房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并搬离案涉土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能公司撤回要求王**赔偿占用土地的损失及光伏项目延期建设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述损失,华能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案涉土地设置的网箱、阀架、养殖用临时住房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并搬离案涉土地。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王**负担50元,华能威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裁判日期 | 2021-12-03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