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0519.24元、利息779.17元、违约金1604.49元(截至2021年10月25日)以及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信用卡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邢**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信用卡收费标准、家家乐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放款凭证、交易明细、贷款构成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0日,被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本人同意申请的牡丹信用卡适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的“特殊计息”方式,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应对享受免息还款的透支交易(包括已偿还部分)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其中领用合约规定:甲方(信用卡申领人,即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即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同意按“特殊计息”方式,甲方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应对享受免息还款的透支交易(包括已偿还部分)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信用卡章程规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原告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入账后将全额计入该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原告可根据被告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牡丹信用卡账户,被告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

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卡,201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家家乐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为7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透支上述款项后,未能依约还款,被告自2021年6月16日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10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519.24元、利息779.17元、违约金1604.49元,连续逾期11次。

另查,原告提交转账记录,证实支出律师代理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获得核准后,将信用卡开通并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在通过信用卡借款后理应遵守双方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中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截至2021年10月25日止欠付的借款本金20519.24元、利息779.17元、违约金1604.49元,及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邢**负担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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