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山市中实鑫山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向中实公司支付租金675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实际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16704.73元);2.判令雷**向中实公司支付水费3354元;3.判令雷**向中实公司支付电费38012元;4.判令中实公司没收雷**已经缴纳的租赁押金24000元;5.判令雷**承担中实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中实公司与雷**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实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将中山市古镇镇顺康大道古*新兴广场安居乐业楼首层*号之*铺位出租给雷**使用;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租为人民币80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月租为人民币12000元,须在每月25日前交下个月租金,采用先交租金后使用的方式;租赁期限内雷**所发生的电费按1.29元/度计算,水费按6元/方计算;如雷**逾期未缴清租金和本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任何款项和费用的,则中实公司按未交租金或相关款项的金额每日加收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则中实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有权采取向该租赁物停水停电和禁止出入、更换门锁等措施收回该租赁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雷**自行承担,且中实公司并不予以退还被告已交纳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押金、租金等)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以此作为中实公司寻找新租户期间之损失,如雷**造成中实公司有其他损失的,雷**亦应赔偿。雷**对此表示同意且确认不会提出任何异议且保证须无条件归还租赁物给中实公司;雷**须在交付首期租金的同时向中实公司缴交人民币24000元的租赁押金;雷**无故提前终止合同或因雷**违约而导致中实公司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中实公司不予以退还雷**已交纳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押金、租金等)作为雷**的违约金,并同时有权无偿收回租赁物,雷**投入的所有装修、装饰、固定设施设备等无偿归中实公司所有,均不得拆除;同时雷**须付清退场日之前所欠的一切税、费;如因雷**拖欠租金和本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任何款项或费用等违约行为,导致中实公司依约进行追索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查档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雷**承担。合同签订后,中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雷**交付场地,雷**自承租以来均有逾期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的行为,自2020年5月25日起未向中实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起的租金、自2020年5月起未向中实公司支付水费、电费,且雷**在租赁期未满且无提前申请的情况下已经擅自退场,未办理退租手续。其后,中实公司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通知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雷**应于收到律师函的二日内办理退租手续,交还租赁场地,付清拖欠租金、水费、电费。截止至2021年3月11日止,雷**共欠租金67500元、水费3354元,电费38012元。中实公司认为,雷**逾期支付租金、水费、电费各项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向中实公司清偿全部费用。中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租赁物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村顺成围,登记产权人为中山市古镇镇古*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100**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10900***2号。2018年5月30日,中山市古镇镇古*村民委员会与中实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书》,约定中山市古镇镇古*村民委员会将中山市古镇镇古*新兴广场安居乐业楼及生活广场出租给中实公司使用。

2019年11月9日,中实公司与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1801),合同约定:中实公司将中山市古镇镇顺康大道古*新兴广场安居乐业楼首层*号之*铺位(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出租给雷**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月租为人民币8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为免租期,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雷**须在每月25日前交下个月租金,采用先交租金后使用的方式;租赁期限内所发生的电费按1.29元/度计算,水费按6元/方计算;雷**须在交付首期租金的同时向中实公司缴交人民币24000元的租赁押金;如雷**逾期未缴清租金和本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任何款项和费用的,则中实公司按未交租金或相关款项的金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则中实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有权采取向该租赁物停水停电和禁止出入、更换门锁等措施收回该租赁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雷**自行承担,且中实公司并不予以退还被告已交纳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押金、租金等)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以此作为中实公司寻找新租户期间之损失,如雷**造成中实公司有其他损失的,雷**亦应赔偿;雷**无故提前终止合同或因雷**违约而导致中实公司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中实公司不予以退还雷**已交纳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押金、租金等)作为雷**的违约金,并同时有权无偿收回租赁物,雷**投入的所有装修、装饰、固定设施设备等无偿归中实公司所有,均不得拆除;如因雷**拖欠租金和本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任何款项或费用等违约行为,导致中实公司依约进行追索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查档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雷**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中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雷**使用。中实公司述称雷**自承租以来均有逾期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的行为,自2020年5月25日起未向中实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后的租金,自2020年5月起未向中实公司支付水费、电费。中实公司述称雷**于2020年6月份支付了4500元,故雷**拖欠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金为(中实公司主张按8000元/月计算,即8000元/月×9个月-4500元=67500元)。中实公司提供租金水电通知单、微信聊天截图、水电表照片等证据,欲证明雷**拖欠水费3354元、电费38012元。2021年3月11日,中实公司委托律师向雷**发送《律师函》,通知雷**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雷**办理退租手续、交还租赁场地、付清拖欠租金67500元、水费3354元、电费38012元等。中实公司述称雷**于2021年3月初已基本搬离,中实公司于2021年3月底收回租赁物。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实公司与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实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发出《律师函》通知雷**解除合同,并于2021年3月底收回租赁物,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水费、电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中实公司主张雷**拖欠租金67500元、水费3354元、电费38012元,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水电通知单、微信聊天截图、水电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雷**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中实公司主张雷**支付租金67500元、水费3354元、电费3801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雷**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中实公司可不予退还租赁押金,故双方约定的押金24000元具有预定违约金的性质。此外双方还约定雷**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未交租金或相关款项的金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鉴于迟延履行行为给中实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中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他损失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事实、损失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约定的押金24000元已足以弥补中实公司的损失,对中实公司主张没收租赁押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雷**违约致使中实公司因追索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由雷**负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且中实公司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据,因此对中实公司主张雷**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中实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实鑫山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7500元;

二、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实鑫山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费3354元;

三、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实鑫山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电费38012元;

四、原告中山市中实鑫山贸易有限公司没收被告雷**交付的租赁押金24000元;

五、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实鑫山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六、驳回原告中山市中实鑫山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原告中山市中实鑫山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中实鑫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雷**负担3102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中实鑫山贸易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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