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佛山市顺德区胜得堡厨卫有限公司
中山市东凤镇柏峰五金模具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柏峰模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胜得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新开发模具合同》继续履行,由胜得堡公司支付尾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收30%的标准计付);3.判令胜得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采纳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模具质量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模具不符合合同要求,与事实不符,柏峰模具厂认为鉴定过程明显失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显失公平,应予纠正。

首先,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检材进行了厚度测量,却不告知柏峰模具厂测量结果,导致鉴定结论偏离原本的鉴定目的。在鉴定开始前,鉴定机构应胜得堡公司现场要求,对双方提供的坯料厚度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柏峰模具厂提供的坯料厚度为1.05mm,并不在合同约定的“T=0.8-1.0mm”厚度范围内,但鉴定人员并未将该情况告知柏峰模具厂,导致柏峰模具厂误认为试验坯料符合约定厚度,继续进行鉴定。柏峰模具厂认为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坯料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明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其次,鉴定机构将坯料试拉伸的头一个拉裂产品计入报废率,且试验样本数过小,违背了科学试验的客观规律,明显对柏峰模具厂不公。在生产实践中,厂家应当对头一两个坯料进行试拉伸,根据试拉伸情况相应调整机床的压力、速度等参数,以保证后续的正常批量生产。在本案鉴定中,因为胜得堡公司提供用以试验的机床参数设置不对,导致各阶段的头一个拉伸批量出现拉裂问题,柏峰模具厂及时调整机床参数后,后面的坯料均完成拉伸,再未发生拉裂问题,故不应将头一个坯料的拉裂计入报废率中。同时,试验样本数过小,仅因为头一个坯料的拉裂就认定报废率超过5%,明显对柏峰模具厂有失公允。

最后,胜得堡公司作为涉案模具的需方,鉴定结论对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在鉴定过程中有可能故意提供品质不佳的拉伸油、坯料以及拉丝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胜得堡公司提供自制拉伸油及进行拉丝处理等做法有失偏颇,对柏峰模具厂极其不公正。

二、柏峰模具厂在一审期间,曾以书面形式请求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并未准许,且错误采信了《模具质量鉴定报告书》,导致一审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模具的质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采信不公的鉴定结论,以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胜得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柏峰模具厂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胜得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胜得堡公司与柏峰模具厂签订的750*480规格盆中盆《新开发模具合同》;2.判令柏峰模具厂向胜得堡公司返还750*480规格盆中盆《新开发模具合同》的定金35000元;3.判令柏峰模具厂赔偿胜得堡公司损失70000元;4.判令柏峰模具厂承担案件诉讼费。

柏峰五金厂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胜得堡公司继续履行关于750*480规格盆中盆《新开发模具合同》;2.判令胜得堡公司向柏峰五金厂支付750*480规格盆中盆《新开发模具合同》尾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付);3.判令胜得堡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胜得堡公司作为甲方与柏峰模具厂作为乙方签订《新开发模具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制作模具,甲方支付加工费事宜达成协议,制作模具型号为750*480规格盆中盆,工序包括:拉深一序上模架和模板各一件、模头一件,拉深二序上模架和模板各一件、模头一件,修边三序一套,返边一套,并对表面要求等设备要求做了约定,模具价格约定为80000元,优惠价70000元。模具要求约定,1.以上产品所用材料:SUS304、SUS201,T=0.8-1.0,实际板材厚度为(0.72-0.91)mm,以上厚度均不包含拉深膜厚度;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3D图,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产品设计方案。甲方提供产品三维图造型及下水器,下水器仅供底部造型时参考使用。乙方制作的二款产品所有模具必须满足甲方用SUS201及SUS304材料批量生产的需要;产品拉深时,需采用甲方常规生产用的拉深液,乙方须保证压制100万次以上的使用寿命,产品报废率≤5‰;乙方生产的所有模具须保证各工序能够满足甲方生产需要,保证正常生产;脱模顺畅;生产工操作方便。拉深出的产品不得出现拉裂、变形、起皱、起鼓、拉深痕、扭曲等不良现象;半成品要考虑方便后序加工生产,方便后序打磨便面处理顺畅无死角……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的20天内。第五条磨具验收标准及模具交付约定,模具必须经全部工序完成后并确认生产流畅、操作方便;成品经品质部检验合格,并出具产品验收报告,则视为模具合格的依据。第七条模具试模方式约定,由甲方根据开料尺寸每款产品向乙方提供15张SUS201或SUS304(0.8-1.0mm)材质的试模料,超出15张试模料由乙方承担材料费用。甲方连续试产3天或产量达到1500只以上,日产能力偏差不超过设计要求的5‰,模具无异常,产品合格率为99.5%以上,产品经全部工序完成并确认生产流畅、操作方便经品质部确认为合格品;甲方出具模具验收合格报告,由双方确认。第八条模具的不合格处理约定对模具未按甲方要求制作导致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修正或重新制作;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产品外观不合格,拉深后出现拉裂、变形、不平、起皱、拉深痕等不良现象以及产品尺寸不符合甲方技术要求的修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将模具款的50%即35000元付至乙方账户作为合同定金,定金到账合同生效。模具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模具款的30%即21000元付清。模具款的20%即1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模具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模具在使用过程中,不能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由乙方负责修理或重新制作及其费用开支,经30天内维修或重新制作也不能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为该模具的制作费用。该份合同柏峰五金厂于2018年10月13日盖章确认,胜得堡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盖章确认。2018年10月22日,胜得堡公司支付定金35000元给柏峰五金厂。后柏峰五金厂将模具生产完成后送至胜得堡公司处进行试模。双方在试模过程中存在争议,胜得堡公司认为柏峰五金厂的模具在拉深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正常使用,未有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胜得堡公司的申请依法通过公开摇珠方式选定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模具进行质量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书》,该报告的现场勘察中载明2020年5月25日,在勘察现场用胜得堡公司提供的“坯料”(0.8mm)进行一模拉深试验时开始的两个产品均出现拉裂现象,后停止试验。此后用柏峰五金厂提供的“坯料”(1.0mm)及柏峰五金厂提供的“拉深油”进行试验除了第一个拉裂外,其与9个样品完成一模拉深。随后用胜得堡公司提供的“坯料”(0.8mm)进行拉深试验,完成5个样品一模拉深。之后上述14个完成一模拉深的样品进行退火处理,专家组在供需双方各自准备用的“坯料”中,各抽取了小块样品带回检测。2020年5月30日,现场对经退火处理的14件一模拉深样品进行二模拉深。实验中,柏峰五金厂的“坯料”(1.0mm)除一个拉裂外,其余8个样品完成二模两次拉深。胜得堡公司提供的“坯料”(0.8mm)初始两个均拉裂,后停止进行拉深试验。鉴定专家组随后在双方提供的“坯料”拉舍产品中各取样一个样品,并将经过胜得堡公司拉丝处理的样品共三个清洗盆样品带回检测。最终,根据现场勘察及样品检测的结果结合相关合同、基数资料等进行分析,质量鉴定专家组经过认真讨论,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案涉的生产模具型号为750*480规格盆中盆模具的一模拉深模具,可以对SUS304材料(T=0.8-1.0MM)进行拉深工作;二模拉深模具,可以对供方的“坯料”(1.0mm)进行拉深,其成品报废率约为11%;对需方的“坯料”(0.8mm)无法进行拉深(成品报废率为100%);该“模具”不满足《新开发模具合同》产品报废率≤5‰的要求;2.案涉的生产模具型号为750*480规格盆中盆模具生产出的产品,经拉丝处理后明显可以看出有变形、起皱、起鼓、拉深痕等不良现象,无法满足《新开发模具合同》第一款要求的第4条及第三款技术要求及质量要求第2条的约定要求。胜得堡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查明的情况,胜得堡公司为定作方,柏峰五金厂为承揽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柏峰五金厂交付的模具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标准及合同能否解除。柏峰五金厂称柏峰五金厂提供的模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胜得堡公司则辩称柏峰五金厂提供的设备从交付之日起一直出于试模阶段,既未验收完成也未能正常生产使用。对此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模具生产完成之后需要交付至胜得堡公司处进行试模验收,而且合同中对于试模验收的要求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试模验收合格的,由胜得堡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予以确认,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胜得堡公司已经出具验收报告,柏峰五金厂也未能举证证明胜得堡公司向其出示过验收合格的依据。柏峰五金厂抗辩称未能出具验收报告是胜得堡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但是双方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多单模具定作合同,双方一致确认其余的模具均已经验收,虽然验收成功并未采取验收报告形式,但是胜得堡公司明确其余的模具均已经向柏峰五金厂出具收货单确认验收,而本案的模具却没有任何的书面验收合格的依据;第二,关于模具的质量问题的认定。胜得堡公司主张涉案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合同约定及生产的需要,并申请对该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根据柏峰五金厂的申请,依法选定了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法院对于柏峰五金厂的抗辩分析认为,第一,柏峰五金厂称鉴定机构对于鉴定检材存在隐瞒情形,但是鉴定过程双方当事人均在场,鉴定人员的测量操作均是在现场进行,柏峰五金厂称鉴定人存在隐瞒行为,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该抗辩。第二,柏峰五金厂辩称鉴定机构未有对全部的样品进行拉伸试验,试验数量不足,然而双方提供的样品数量完成一模拉深后进行二模拉伸的共14个,数量并无明显过少,且专家证人已经就该问题进行答复,其答复合理,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柏峰五金厂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第三,根据鉴定报告载明,拉伸过程中进行柏峰五金厂提供的检材拉伸时使用的是柏峰五金厂自制的拉伸油,而非合同约定适用于胜得堡公司的拉伸油,且胜得堡公司提供的检材的厚度与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相符,鉴定报告中也对胜得堡公司提供的检材的性质符合标准的情况做了认定,胜得堡公司作为需方和生产方,提供的0.8mm的钢材的报废率达到100%,柏峰五金厂提供的1.0mm的报废率也达到了11%,该数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模具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生产需要。综上,鉴定机构指派参与鉴定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质,本案在鉴定机构选定、鉴定人员资质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及胜得堡公司、柏峰五金厂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到场参与了现场勘验及设备测量工作,鉴定的内容也经过双方的认可,本案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涉案的模具未能达到合同的要求。柏峰五金厂虽然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是专家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并且对异议部分作出了合理回应,法院予以采纳。柏峰五金厂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陈述,对于涉案模具的调试从2018年12月至今一直在进行。故调试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发现不合格的30天时间。由于涉案模具不符合合同标准,且调试时间近两年,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胜得堡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胜得堡公司在起诉前并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柏峰五金厂发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法院酌情认定柏峰五金厂的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材料送达至柏峰五金厂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由于涉案模具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故柏峰五金厂应当向胜得堡公司退还收取的定金35000元。关于胜得堡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70000元的请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模具不能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其超过30天维修、重做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赔偿损失为模具的制作费用。现由于涉案的模具不符合合同规定,且从试模至今远超30天时间仍不合格,故胜得堡公司主张柏峰五金厂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损失为制作模具费用,但是胜得堡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胜得堡公司实际亦只支付了35000元模具款,并未支付全款,故法院酌情支持赔偿损失金额为2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柏峰五金厂的反诉请求,由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解除原因为柏峰五金厂违约所致,故对于柏峰五金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胜得堡公司与柏峰模具厂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新开发模具合同》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二、柏峰模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胜得堡公司退还定作款35000元;三、柏峰模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胜得堡公司赔偿损失21000元;四、驳回胜得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柏峰模具厂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鉴定费40000元,反诉受理费377.5元,合计42622.5元,由胜得堡公司负担240元,柏峰模具厂负担4238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综合柏峰五金厂和胜得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柏峰五金厂交付涉案的模具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标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按照胜得堡公司的申请依法选定了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涉案模具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柏峰五金厂以鉴定机构对鉴定检材存在隐瞒行为、样本量过少、拉伸油选取不合理等理由主张鉴定报告不合法,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据鉴定报告可知,鉴定检材是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要求自行提供的,且鉴定过程中,使用柏峰五金厂提供的检材进行拉伸时是使用其自制的拉伸油,柏峰五金厂应对其自行提供的检材的材质、厚度以及拉伸油选取等情况知悉,故其主张鉴定机构隐瞒检材情况及拉伸油选取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样本量过少的问题,在鉴定机构通知双方提供检材时,双方均无对检材数量提出异议,且一审过程中,专家证人已对样本数量确定问题进行了合理的答复,故柏峰五金厂主张鉴定机构试验的样本数过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指派参与鉴定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质,且鉴定过程中,柏峰五金厂、胜得堡公司以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均到场参加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对于柏峰五金厂异议部分,鉴定机构也派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作为确定涉案模具质量的依据,柏峰五金厂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确定柏峰五金厂交付的模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柏峰五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柏峰五金模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12-01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