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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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稽山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向稽山房地产公司提供租金发票,因此,租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纳税,并向稽山房地产公司提供合法发票,之后,凭发票收取租金。因被上诉人未向稽山房地产公司提供租金发票,因此,租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租金1830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建筑面积44平方米,装修状况毛坯,出租给乙方;2、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2014年7月1日起10个月租金为18480元,2015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24816元,2016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24816元,2017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24816元,2018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27456元,2019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27456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即正常每年租赁费用支付日为2月25日;5月25日;8月25日;1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18304元及利息723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租金为18304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租金为18304元未付,被告对此事实亦认可,被告已构成违约,该租金应予以支付。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迟延履行利息,但被告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鉴于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应自即2021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完全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以723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租金18304元;二、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830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723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稽山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稽山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租金支付的条件,故稽山房地产公司关于唐**未出具发票,支付租金的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稽山房地产公司应按期支付租金,其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并给唐**造成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该公司所提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稽山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芬 审判员米秉华 审判员王双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搽 书记员王宇鑫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冀04民终5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冯仁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稽山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稽山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向稽山房地产公司提供租金发票,因此,租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纳税,并向稽山房地产公司提供合法发票,之后,凭发票收取租金。 因被上诉人未向稽山房地产公司提供租金发票,因此,租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二、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租金1830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建筑面积44平方米,装修状况毛坯,出租给乙方;2、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2014年7月1日起10个月租金为18480元,2015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24816元,2016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24816元,2017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24816元,2018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27456元,2019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27456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即正常每年租赁费用支付日为2月25日;5月25日;8月25日;1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18304元及利息723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租金为18304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租金为18304元未付,被告对此事实亦认可,被告已构成违约,该租金应予以支付。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迟延履行利息,但被告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鉴于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应自即2021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完全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以723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租金18304元;二、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830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723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稽山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稽山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租金支付的条件,故稽山房地产公司关于唐**未出具发票,支付租金的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稽山房地产公司应按期支付租金,其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并给唐**造成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该公司所提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稽山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09-15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