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600元及施救费800元,上述共计113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3时35分,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1行驶至10公里900米桩附近时与正在调头的被告苏**驾驶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评估损失为160000元,经查冀R×××××/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苏**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R×××××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本次事故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二、我司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项目部分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三、本案属侵权纠纷,我司并非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应依据条款进行免赔。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6万元。因此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为11988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其产生的施救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其公司承保的营业性车辆在出险时驾驶员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其公司依据条款可以拒赔,而该项拒赔有相关法院案例予以支持;提交苏**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沈阳市交通局官网查询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苏**所具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无效证件;提交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及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保险条款当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24条第二项第六小条的规定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以上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的上述举证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被告提交的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苏**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是苏**在事故发生后向该被告提交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由该被告拍照留存的证件,应当确认其真实有效性。而根据该证件显示,苏**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沈阳市交通局网络查询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息复印件,因该查询平台处于试运行期间,经该平台查询无苏**的从业人员信息,并不能证明苏**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无效证件,对该被告申请本院向沈阳市交通运输局调取苏**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予准许。同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黑体字内容手书部分为空白,也不能证明该被告尽到了对投保人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上述举证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3时35分许,被告苏**驾驶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31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900米桩附近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于某醉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于某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鲁E×××××号小型客车因事故损失数额为119881元,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损失共计120681元。另查,冀R×××××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因其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驾驶的冀R×××××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118681元的70%即83076.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免除其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损失83076.7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孙**负担320元,被告苏**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06-1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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