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曹县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李学亮、李丽、李超、翟效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6483.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赔偿项目车辆损失6000元,不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田**驾驶鲁RM××××号重型货车沿曹县钟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钟蔡路新张庄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李学亮驾驶的鲁R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学亮受伤,鲁R5××××号车乘车人翟爱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李学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及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田**、曹县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曹县曹城办事处西城骨灰堂发票,经审查,该票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记载名称为翟爱兰,记载有具体事项,结合受害人翟爱兰死亡时间及翟爱兰死亡性质、原因鉴定时间,本院对其中因尸检产生的合理损失6880元予以支持。2、对原告提交曹县砖庙镇十三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曹县魏湾镇陈彩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附有出具人签字,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辖区的村民较为了解,故对以上证明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均系汽车客运补充发票,未记载姓名、起止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李学亮及翟爱兰因涉案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伤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李学亮及翟爱兰住院治疗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解应扣减原告李学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治疗与涉案事故无关的疾病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田**驾驶鲁RM××××号重型货车沿曹县钟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钟蔡路新张庄十字路口处(钟口-青菏办事处袁楼)时,与由南向北李学亮驾驶的鲁R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学亮受伤,鲁R5××××号车乘车人翟爱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7211202100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亮、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翟爱兰无事故责任。鲁RM××××号登记所有人曹县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发时,被告田**持有A2的机动车驾驶证。鲁R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学亮伤后当日至曹县中医院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用5006.69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李超护理。

翟爱兰伤后至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230.10元。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1年7月9日作出(曹)公(刑)鉴(法病)字[2021]J09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翟爱兰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损伤死亡。翟爱兰之父翟效青于****年**月**日出生,共生育有六名子女。

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661元/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认定书认定田**、李学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翟爱兰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驾驶登记在曹县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鲁RM××××号车上路行驶从事货运,故被告曹县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鲁R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曹县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李学亮住院病案记载,本院认定李学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为8天,原告李学亮主张由其子李超一人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学亮误工费、护理费,李学亮及护理人员李超均系农闲时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结合本地实际,李学亮误工费、护理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涉案事故致翟爱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翟爱兰年龄情况,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翟爱兰之父翟效青已年满75周岁,翟爱兰对其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结合翟效青具体年龄及子女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数为6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后果,田**驾驶登记在曹县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鲁RM××××号车上路行驶与李学亮发生交通事故,致翟爱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翟爱兰近亲属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视为单位侵权,综合分析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据上,原告李学亮、李丽、李超、翟效青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236.79元(李学亮5006.69元+翟爱兰1230.10元)、李学亮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李学亮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李学亮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1人)、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2.50元(27291元/年×5年÷6人)、丧葬费45330.50元(90661元/年÷12×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尸检产生的合理损失6880元,以上项共计1018149.79元。关于车辆损失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亮、李丽、李超、翟效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尸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86876.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亮、李丽、李超、翟效青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因尸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415636.50元[(1018149.79元-186876.79元)×50%],以上共计602513.29元。

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亮、李丽、李超、翟效青各项损失共计602513.29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亮、李丽、李超、翟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2元,由原告李学亮、李丽、李超、翟效青负担193元,被告田**、曹县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

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

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

账号:9370××××6666

裁判日期 2021-09-2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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