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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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鼎盛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47460元、停运损失91988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249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姬*将其所有的鲁D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枣庄市畅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20年11月15日1时许,姬*雇佣的驾驶员付正迎驾驶该车沿5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亭区处(北留线-沙河头)时,与由路北路口出来向右转弯的周**驾驶的鲁RN××××(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姬*车辆损坏。周**驾驶的鲁RN××××(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单县鼎盛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姬*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其公司不承担。 周**、鼎盛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1时许,付正迎驾驶鲁D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5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亭区处(北留线-沙河头)时,与由路北路口出来向右转弯的周**驾驶的鲁RN××××(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及防撞护栏和水泥路缘石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驾驶超载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付正迎驾驶超载车辆未安全文明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确定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正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RN××××(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鲁D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姬*,挂靠在枣庄市畅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本次事故车辆施救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正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姬*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姬*诉请鼎盛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称鲁RN××××(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情况,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但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认可商业三者险中含不计免赔险,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姬*对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申请山东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姬*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48960元(其中残值合计1500元),每日营运损失为158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枣庄市嘉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姬*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22515元、营运损失为54692.26元。该评估结论经姬*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姬*委托的鉴定评估结论被本院委托的鉴定评估结论部分推翻,故对姬*主张的评估费酌定为3330元。 综上,根据上文确定的赔偿顺序和比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姬*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共计128845.08元; 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姬*评估费2331元; 三、驳回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4.50元,由姬*负担757元,由周**负担17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0-16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