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门市科泽家禽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635元及利息(以13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自2014年5月至今,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公司任厨工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2021年11月,原、被告在《周珍锡等14人诉江门市科泽家禽发展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调查明细表》(以下称《调查明细表》)中签名、盖章确认李**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的未结工资(实为劳务费用)为136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工作,由被告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为提供劳务人员,被告为用工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又根据该法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在《调查明细表》中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实为劳务费用)13635元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于法不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36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3日起至劳务费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科泽家禽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363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李**。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门市科泽家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告李**在诉讼中表示其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直接由被告江门市科泽家禽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江门市科泽家禽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李**支付诉讼费70.44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4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