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
连云港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4000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3700元,合计133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7日,孙万勇驾驶苏G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连云港港口集团东方公司马腰作业区802货场附近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苏GT××××货车严重受损。苏GT××××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损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完毕,港鑫物流公司将其对该车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原告,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被告至今不予向原告理赔。

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原告不是车主,关于涉案车辆是否超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方认为是由于车辆超载导致侧翻,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应当予以免赔;就修理情况看与损坏不符,发动机更换属于过度修理,修理费用并未按照修理厂的等级确定工时费,修理价格过高。我公司要求对涉案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并对发动机是否需要更换进行鉴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车辆苏GT××××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港鑫公司。2020年8月4日,港鑫公司将其苏G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512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9日零时至2021年8月8日24时止。2020年12月17日22时许,孙万勇驾驶苏GT××××号车辆,在连云港港口集团东方公司马腰作业区802货场作业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港鑫公司及时报警,连云港港公安局东港派出所对涉案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出具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6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港鑫公司及时报险,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察并予以定损,定损项目与港鑫公司存在较大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事故车辆急需维修,以便于投入运营,港鑫公司便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典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维修价值予以评估。金典公估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前,向被告发出《现场勘验评估通知书》,被告派员到达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拆解现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解现场对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是否损坏提出异议。经金典公估公司评估,苏GT××××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4000元。港鑫公司向金典公估公司交纳评估费3700元。金典公估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评估后,港鑫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了修复。2021年3月17日,港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港鑫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了该债权。2021年3月18日,港鑫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与原告联系并洽谈赔偿事宜。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以涉案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系单方委托评估,且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市场价格,部分配件项目定为更换或者损坏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因本次侧翻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涉案车辆系单方委托评估,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确定损失价值,同意被告重新进行鉴定评估损失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选定评估机构,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宁价公估公司”)对车辆鉴定评估,经宁价公估公司评估,扣除残值后,评定损失价值为89400元。原告对经重新鉴定评估的损失价值不提异议;第三人对经重新鉴定评估的损失价值没有异议,被告对宁价公估公司评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项目中评定发动机全损而进行更换有异议,要求对本起事故是否能造成发动机损伤及损伤程度再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提出对发动机是否全损需要更换持怀疑态度和推测,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不足以造成发动机损坏,且对事故车辆拆解时,被告也派员在现场,对金典公估公司评估发动机损坏需更换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当场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对发动机是否全部损坏以及损坏程度再一次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港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赔偿义务,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港鑫公司将其车辆苏GT××××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涉案事故车辆系超载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应当免赔,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港鑫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金典公估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因被告对相关损坏项目是否需要更换、修理价格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明实际损失,依法准许被告重新委托评估的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后,原告及第三人港鑫公司对重新评估的损失价值没有异议;被告虽对更换的发动机存在疑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不足以造成发动机损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拆解现场对金典公估公司评定涉案事故车辆的发动机需要更换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对涉案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是否损坏和损坏程度再一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宁价公估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的评定实际损失,作为判定被告履行赔偿数额的依据。由于港鑫公司先前系单方委托金典公估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苏GT××××的损失进行的评估,且该评估损失数额本院不作为认定并采纳作为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让的港鑫公司向金典公估公司交纳的评估费37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苏GT××××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向宁价公估公司交纳了评估费580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被告已经交纳的该费用58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涉案事故发生后所进行的施救,包含多个施救项目,并不单单是将涉案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运至该事故车辆修理场所的拖运费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存在不合理收费,故该施救费6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受让的施救费损失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港鑫公司为其苏G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该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应在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数额为93400元(车辆损失89400元+施救费6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受让的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的保险事故车辆苏GT××××号赔偿款9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原告承担896元,被告承担2078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在支付赔偿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4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2021-08-3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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