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55,471.52元;2.被告付*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572.34元,以及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55,47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被告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杰对被告付*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付*、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杰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编号:C20161220LB008),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付*选择的车辆(大众牌,车架号:LFV3A23CXG3567507,发动机号:A31214)及经销商对被告付*的购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为232,210元(包括车辆采购价205,900元、购置税16,000元、保险费9,000元、GPS服务费1,3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向被告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6,442元,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购置价款184,458元,于2017年3月31日向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了GPS服务费1,310元。自起租日(出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之日)起被告付*每期应付租金金额为6,477.98元,应付租金总额为233,207.28元;租赁期间共36期,租金每月支付一次;被告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杰作为保证人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5日,被告付*签收《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其上载明被告付*已完全接收租赁物,第一期租金扣款日为2017年2月1日,后续租金扣款日为后续每月1日。

后被告付*仅支付了12期租金共计77,735.76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被告付*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付*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55,471.52元,被告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杰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第9.3条约定:“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就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租金、留购价款、逾期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本合同违约项下规定的手续费。……”。第10.3条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应向出租人支付当期应付款额[万分之八/天]的滞纳金,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2)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滞纳金等,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付*、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付*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数及每期租金金额,原告有权向被告付*收取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八每日的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其他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杰为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经销商购买租赁物车辆;

证据3.《首付款/保证金到账证明》,证明被告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付*支付的首付款46,442元;

证据4.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原告向经销商支付购车价款184,458元;

证据5.《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被告付*已完全接收租赁物并确认符合其要求,第一期租金扣款日为2017年2月1日,后续租金扣款日为每月1日;

证据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租赁物的基本信息,租赁物抵押在原告名下;

证据7.GPS费用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就涉案租赁车辆向GPS公司支付了GPS服务费;

证据8.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付*已还款及逾期未付款的情况。

鉴于被告付*、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杰未到庭,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时的名称为连云港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司于2019年3月26日变更名称为连云港B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支付租赁物价款义务并交付租赁物,被告付*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原告自愿调整至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全部未付租金155,471.52元,截至2021年1月11日的违约金47,572.34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杰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一人即万杰独资公司,亦符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故应对被告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55,471.52元;

二、被告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月11日的违约金47,572.34元,以及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全部未付租金155,471.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杰对被告付*的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杰履行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05元,由被告付*、连云港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9-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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