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人伤损失由上诉人全额承担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故系多方事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无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合理合法损失才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按照车损评估报告数额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系法院委托评估,但评估金额依然过高,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上诉人不认可按照车损评估数额认定车辆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施救费过高,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可以看出存在扩大施救费用的行为,上诉人仅应承担合理施救费用。且未提供施救明细及相关施救情况说明证明施救花费,施救费数额主张过高,一审法院虽相应扣减,但金额依然过高。

瞿**未答辩。

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保险理赔金1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0914.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所有挂靠在临沭永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Q9××××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04000元,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乘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以上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二)2019年12月8日,原告所有的鲁Q9××××重型牵引车的驾驶员郑智龙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阴县南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中石化加油站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停等红灯的冀DY××××/冀D××××挂等车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证实保险车辆技术状况及驾驶员资格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四)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378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0835元,驾驶员郑智龙医疗费15614.37元,护理费758.45元,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审核酌定为:车辆损失11178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7000元,驾驶员郑智龙医疗费15614.37元,护理费758.45元,住***。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瞿**154879.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瞿**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利,于法有据,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向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主张权利,并非系被保险人请求己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置程序,被保险人对此拥有选择权。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未作出交强险赔付的情形,也不影响被保险人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最后,保险人主张先行扣除对主车辆交强险应赔付数额,明显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权。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扣除五辆无责交强险赔付范围再由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有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报告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实际案件事实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进行了酌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07-1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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