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房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份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朱*在原告开发的政和花园C区购买房屋C区41栋1单元003号房一套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第C41栋1单元003号房,房屋价格每平方米5200元,总金额伍拾肆万零捌佰伍拾贰元整。合同签定当日付房款贰拾柒万零捌佰伍拾贰元整,余款贰拾柒万元整作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装修并居住。但是,被告在交付首付款后,即不与银行办理房屋按揭手续,也不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配合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被告拒不配合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后被告承诺自己支付房款。原告又多次找被告支付房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首付了270852元整,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签合同当日付房款270852元,余款270000元整银行按揭支付。但被答辩人由于与有关银行未达成按揭贷款协议,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了个人相关资料,但至今未办理按揭,答辩人未有一次性支付270000元的能力,致使房款未能全部支付,若被答辩人能办理银行按揭,答辩人仍同意按合同履行,答辩人对此并未违约,答辩人亦同意分期协商付款。二、被答辩人所诉请利息有误,原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合同约定的270000元是银行按揭支付就不存在利息问题。即便是逾期付款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严格遵守履行,答辩人仍同意银行按揭支付剩余270000元,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自愿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C区第C41幢1单元003号的房屋,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4.01平方米。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单价为5200元/㎡,总房款为54.0852万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银行按揭贷款付款,在签约之日买受人付房款270852元,余款27万元整,作为银行按揭支付。2013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公司交付购房款270852元,并由原告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2016年5月份,被告开始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政和花园C区项目位于羊山新区新七大道。项目36#-42#楼于2012年4月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于申报预售许可证时,36-42#楼顶层和架空层价格是按照2007年公务员小区团购分房定价,现羊山新区考虑房型不规则不好分配等因素,允许我公司自行销售,考虑到新区团购价低于高层施工成本,公司参照目前市场上的房屋销售价格,我公司申请将房屋价格调整为3000元/平方米,架空层部分价格调整为60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目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房屋,被告亦于2016年5月起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系因原告违约导致银行按揭办理未成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采纳,其可在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另行提起诉讼追究原告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并未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份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过高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7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8-20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