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王**驾驶鲁LD××××号牌大型汽车在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韩家营子大桥与原告乘坐的刘秋昌驾驶的车牌号为鲁LK××××轻型栏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岚山大队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是向法院起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且没有拒赔免赔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案经送达,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14时许,王**驾驶鲁LD××××号牌大型汽车在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韩家营子大桥与刘秋昌驾驶鲁LK××××号牌轻型栏板货车(车载张**、刘昌升)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秋昌、张**、刘昌升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第371103420208002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昌,刘昌升、张**无责任。

王**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鲁LD××××号牌大型汽车登记在山东众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受伤当日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皮肤裂伤等,支出医疗费21748.13元。

经张**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山东盛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作为渔业船员的日收入进行了评估,作出鲁盛评字[2021]第RZLSFY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张**作为渔业船员的日收入为511元。张**支出评估费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书质证不予认可,申请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评估人员于2021年10月22日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评估人向法庭提交了评估鉴定市场调查作业表一份,陈述作出原告张**作为渔业船员日收入为511元的依据为其公司调查了与张**具有相同船员资质和工作性质的三调查对象的收入情况,但法庭询问评估人员,其所调查的三对象的具体身份信息和船员资质证书时有无存档时,评估人陈述并未对上述信息存档,也未提交其公司向三调查对象调查时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数额。

原告主张其因事故误工造成误工损失10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一份,劳务中介合同一份,以及张**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鲁盛评字[2021]第RZLSFY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对于张**提交的船员证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张**提交的劳务中介合同,该合同中的甲方为刘秋昌,乙方为张**。因刘秋昌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与本次事故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对该劳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张**工资收入情况和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情况,但从张**提交的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可以认定张**从事渔业,可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81913元/年计算张**误工损失,其因事故造成肱股髁上骨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主张误工期150天,符合规定。误工费应为33662.88元(81913元/年÷365天×150天)。

张**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74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其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33662.88元(81913元/年÷365天×150天);5.其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3811.01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但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还主张评估费2000元,因评估结论未被采信,对评估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船员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驾驶大型汽车与刘秋昌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车载张**、刘昌升)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秋昌、张**、刘昌升受伤,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王**对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连带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鲁LD××××号牌大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张**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63811.01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9元,由张**负担889元,王**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录

附: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原审判庭过付赔偿款的,可到原审判庭办理有关手续。二、赔偿义务人未履行时,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判决书生效后,有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可以到原审判庭复制有关法律文书。四、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原审判庭或汇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银行的帐号上,并写明该案的案号“(2021)鲁1103民初1691号”或当事人的姓名“张**赔偿款”,并将汇款单据传真至0633-2610504。五、汇款帐号名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汇款汇至15641101040014723;汇款后请电话告知原审判庭的工作人员,电话:0633-266××××。

裁判日期 2021-10-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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