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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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福鑫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安丘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027.53元(医疗费48457.02元、误工费15490.8元、护理费1219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48668.4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90元、清障费330元、交通费260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共计232919.2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8190元,超出交强险额部分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继续保留追要后续赔偿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14时00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福鑫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L8××××号重型栏板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芝镇前院村路口处,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案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立案,并作出了第370784420200005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驾驶被告福鑫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L8××××号重型栏板货车在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由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福鑫物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福鑫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挂靠在该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营,王*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日照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王*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驾驶的车辆为三轮车,应按机动车辆处理,双方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不超过50%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其损失,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鉴定伤残时已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超60岁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不超过60元进行计算;对于车辆损失费、清障费、拖车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均不予以承担。 被告福鑫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14时0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鲁L8××××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芝镇前院村路口处,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车辆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于2020年12月6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5476.12元。2020年11月10日、2021年4月13日、4月15日,原告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就诊,分别支出门诊检查费1611元、992.9元、377元。以上支出医疗费共计48457.02元。 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1.李**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仅供参考);4.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2020年11月10日,原告李**分别与潍坊市坊子区帛邻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武建海、高红梅签订三方协议职业陪护协议,约定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由武建海、高红梅分别进行夜间、白天陪护,陪护费用均为160元/天,原告共支出陪护费用8000元。2020年12月6日后(含12月6日),原告由其妻子朱秀花进行护理,原告及朱秀花均住安丘市。 事故发生后,由安丘市润通救险队进行清障,原告支出清障费33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送至安丘市国勇电动车经营处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用190元。 鲁L8××××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福鑫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该车挂靠在福鑫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该车在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李**同意待扣除被告王*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再查明,自2020年9月19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调整为180000元、18000元、2000元。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6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分类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被告福鑫物流公司和日照人寿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潍坊市坊子区帛邻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方协议职业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护工武建海、高红梅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证书、护理人员朱秀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清障费发票、维修费用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李**、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评估机构,由有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据此主张、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457.02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分类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鉴定费2080元、清障费330元、车辆损失费190元,有相关证据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90.8元(86.06元/天×180天),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因误工而实际减少,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93元[8000元+(35天×1人×119.8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两名护工进行24小时护理,住***。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8668.4元(43726元/年×17年×20%),原告因伤致残,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但是计算年数有误,应按16年计算,本院依法确认为139923.2元(43726元/年×16年×2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确系必要的合理支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57.02元、护理费1219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080元、清障费330元、车辆损失费190元、伤残赔偿金139923.2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206533.22元。 因被告王*驾驶的鲁L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139923.2元、护理费12193元、交通费2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损190元、清障费330元,以上共计170896.2元。 对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0457.02元(48457.02元-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35637.02元,应由被告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7818.5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17818.51元,应由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李**损失,故被告王*、福鑫物流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李**同意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又因被告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全额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因此,对被告日照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支出鉴定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福鑫物流公司、日照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70896.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7818.51元; 三、原告李**返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负担3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