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邢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577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车主为被告邢台公交公司的车牌号为冀EP××××的大型客车,沿京深线由北行驶至京深线内丘县,在没有站牌的位置停车下乘客时,造成下车的原告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武**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经查被告刘*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邢台公交公司,车牌号为冀EP××××的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587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577元;原告的伤情可能达到残疾,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辩称,我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邢台公交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有充足的证据支持的合法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我方承保车辆和驾驶人各种证件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诉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款项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武**辩称,我给付了原告3000元,我属于正常行驶,事故系无意造成,应当先扣除垫付的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12时10分许,刘*驾驶车牌号为冀EP××××号大型客车(公交车),沿京深线由北行驶至京深线内丘县,在没有站牌的位置停车下乘客时,造成下车的原告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武**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34202100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无责任。

冀EP××××号公交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桥东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邢台公交公司,刘*为邢台公交公司的职工。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桥东区支公司系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事故发生后理赔工作和诉讼出庭均为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武**驾驶电动自行车共同侵权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系邢台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邢台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交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能够证明支付费用6952.07元,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一张、误工证明一张,提交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4月份期间的工资表六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银行流水和个税完税证明进行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且由经办人员签字,加盖了单位公章,也提交了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被告虽持异议,但是经法庭询问和庭后调查,被告工资确实以现金的方式发放,本院认定原告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住***。

关于护理费用,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崔冬平,没有固定工作,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护理费用为44383元÷365天×住院天数12天=1460元。

关于营养费用,营养费为20元×12天=24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12天=6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短,且原告在县城居住,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545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邢台公交公司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15452.07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武**之前给付原告费用,原告武**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各项损失共计15452.07元(汇入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0912);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邢台公交公司负担68元,由原告郑**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附录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9-1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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