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吴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55.44元(已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给付的18000元及杨**给付的10000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11时40分许,杨**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2公里处时,碰撞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钱*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8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722420200003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无事故责任。杨**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钱*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华康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干骨折;(2)右桡骨干骨折;(3)胸11压缩性骨折;(4)腰2横突骨折;(5)右肘部皮肤挫裂伤;(6)面部骨折;(7)骨质疏松症;(8)右前臂桡神经深支损伤。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2189.24元。经钱*申请,枞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吴海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9月2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高[2021]临鉴字第2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目前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被鉴定人钱*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钱*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本起事故发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钱*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52450.24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日×33日);3.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4.护理费13944.60元(154.94元/日×90日);5.误工费26319.60元(146.22元/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19721元(39442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车辆损失1500元;10.鉴定费2700元。合计128055.44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及杨**给付的10000元,实际主张的损失为100055.44元。

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无责任。

证据三,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六张,证明钱*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32450.24元。

证据四,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和营养均为90日,后续医疗费20000元;钱*垫付鉴定费2700元。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钱*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的事实。

证据六,二轮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及车辆照片二张,证明车辆损坏情况。

证据七,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

证据八,保单二份,证明杨**就涉案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杨**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庭陈述垫付钱*医药费10000元,钱*在诉请中已予以扣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钱*的年龄较大,没有提供任何有实际工作或劳动能力的证明,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车辆损失没有实际证明。3.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因本案产生的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庭陈述垫付钱*医药费18000元,钱*在诉请中已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为:钱*提交的证据三(其中署名为吴斌及钱胜林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证据五、证据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5日11时40分许,杨**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2公里处时,碰撞钱*驾驶的麦凯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钱*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8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722420200003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无事故责任。杨**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钱*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华康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干骨折;(2)右桡骨干骨折;(3)胸11压缩性骨折;(4)腰2横突骨折;(5)右肘部皮肤挫裂伤;(6)面部骨折;(7)骨质疏松症;(8)右前臂桡神经深支损伤。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2189.24元。经钱*申请,枞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吴海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9月2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高[2021]临鉴字第2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目前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被鉴定人钱*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钱*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钱*住院治疗期间,杨**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其医疗费18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钱*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署名为吴斌及钱胜林的部分,另外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公司已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相关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诉讼费。该公司关于应扣除署名为吴斌及钱胜林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定该部分医疗费为98.68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钱*主张误工费损失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但鉴于其受伤时已年满77周岁,劳动能力相对较弱,误工费可按100元/天标准计算。

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驾驶的麦凯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关于车辆损失15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受伤,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钱*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2351.56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日×33日);3.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4.护理费13944.60元(154.94元/日×90日);5.误工费18000元(100元/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19721元(39442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车辆损失1500元;10.鉴定费2700元。合计119637.16元。

钱*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57271.5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58165.6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

杨**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钱*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钱*的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5.6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77665.60元。钱*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9271.56元,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钱*39271.56元。扣除杨**垫付钱*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钱*的医疗费1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分别赔偿钱*损失88937.16元;赔偿杨**损失10000元。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损失91637.16元(不包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杨**损失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计1150.50元,由杨**负担279.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日期 2021-11-0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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