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王**、中华联合公司赔偿陈**车辆购置税10836元、交强险费950元、车船税150元、拖车费500元(崮山交警队至经十东路本田瑞益4S店)、车辆贷款手续费公证费3520元、车辆挂牌费220元、车辆倒车雷达240元、车辆未使用油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016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王**、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9日陈**购买本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为122450元,当天交纳车辆购置税10832.68元,保险费5419.73元,车辆贷款手续费3000元,车辆贷款公证费520元,车牌号为鲁A2××××。2021年3月7日18时25分许,仪传辉驾驶鲁A2××××小型汽车沿济广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60公里+500米处与王**驾驶的皖HS××××小型越野汽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21年3月7日济南市某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370190420218001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公司推定陈**车辆鲁A2××××全损,仅赔偿了陈**车辆购置款12245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购置税、拖车费、车辆保险损失、车辆贷款手续费及公证费、车辆挂牌费、车辆未使用的油费、车辆倒车雷达加装费、交通费等费用不予赔偿。陈**与王**、王**多次协商,王**、王**均不同意赔偿陈**上述损失。陈**车辆购置于2020年8月9日,至事故发生日使用不足7个月,行驶里程仅为5700公里,由于王**、王**全责侵权,给陈**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皖HS××××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损失,本案陈**诉求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性费用。

王**、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21年3月7日18时25分许,王**驾驶车牌号为皖HS××××小型汽车,沿G35济广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60公里+500米处与仪传辉驾驶车牌号为鲁A2××××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20年3月7日,济南市某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编号为第370190420218001092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仪传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查明,2021年3月2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陈**签订《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协议书》,推定车辆鲁A2××××扣除残值后按照车辆44450元推定全损。2020年8月10日,陈**支出鲁A2××××车辆购置税10836.28元。2021年3月20日,陈**支出拖车费500元。2021年4月14日,陈**支出车辆挂牌费120元。

另查明,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中华联合公司已将车辆损失122450元全额赔付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车辆购置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为所购买的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是能够取得车辆牌照、使车辆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在发生事故时,陈**购买涉案车辆尚不足7个月,车辆报废后,其购买新的车辆需重新支付车辆购置税。除此之外,重置车辆还需要支出车辆挂牌费等相关费用。拖车费亦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在进行定损时,仅就车辆本身价值进行了定损,未对该车辆购置税、车辆挂牌费(120元)、拖车费用进行赔偿,现陈**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公司主张车辆购置税、车辆挂牌费、拖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在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车辆购置税、车辆挂牌费、拖车费用属于免赔事项,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免责条款中已经明确诉讼费属于免赔事项,故该部分损失应由王**负担。

对于陈**主张的交强险费950元、车船税150元、车辆贷款手续费及公证费3520元、车辆倒车雷达240元、车辆未使用油费200元,交通费400元,证据不充分,且并非必要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王**、王**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车辆购置税10836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挂牌费12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陈**负担37元,由被告王**负担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